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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集团:商用车和零部件召回需充分讨论

原创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1日 08:49   新浪汽车 字号:

  上汽集团:商用车和零部件召回需充分讨论

上汽集团代表发言
上汽集团代表发言

  上汽集团:这个条例出来以后,上汽集团组织所有的有关企业进行了认真的探讨,第一,我们希望细则和征求意见稿能够同步出来,能把细则里的东西讲清楚,便于我们条例的可操作性。第二,这个条例的出来和我们2004年10月份四部委出来的规章两者之间要有一个说明,现在我们到底哪些商品是可以用的,这个出来以后,原来加严的属于哪些,不加严的,具体的定义、格式到底是怎样的应用,我们希望也能同步的规定清楚。

  规章上升到条例,等于是阳光透明的,条例的内容是承上启下的,这样才能体现我们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内容我们也进行了探讨。我们认为从条例到规章的变化,乘用车这块已经做了好多年,也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影响可能不是很大。最主要的是一方面涉及到商用车,因为整个体系比较薄弱一点;另一方面因为是生产者,很多的零部件企业这块我们也进行了充分的研讨,零部件企业作为生产者的一个主体,如果进行召回,这需要我们几个会议以后进行研讨。

  1、第一章里的第三条,它由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我们觉得涉及重要的安全领域,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已经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是不是可以把它删除掉?或者重要的零部件是不是给我们列一个比较详细的清单,比如底盘当中是不是包括底盘所有的零部件,我们感觉这是商用车这块需要比较详细一点。

  这条当中还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况,我们觉得国家的强制性安全要求随着时间的变化,技术的要求而发展的,是不是增加一个不符合生产销售时的国家有关强制性的要求?

  2、第一章第五条有一个召回主体,有一个并承担消费缺陷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我们希望把“等”去掉,因为在乘用车行业,可能没什么太大的问题,但商用车因为搞各地运输的情况比较复杂,放进去以后,整个定义和界定不是很清楚,这样容易引起争议。

  3、第一章的第六条相关方的义务,这里面有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用户,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当中都没有一个很明确的概念,把它定义,什么叫租赁者,长期租赁者还是短期租赁者?什么是修理者,用户是直接用户还是间接用户,我们希望在条例当中有详细的规定。

  4、第二章第十一条有主管部门启动调查。主管部门在获致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须启动调查时进行缺陷调查。我们希望按照原来的那个规矩,因为这样的话就等于我们作为召回者的生产者主体比较被动,也不利于配合搞召回。我们可以搞曲线调查,按我们原来的规章做一个修改,比如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生产者,并要求生产者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需要召回,生产者在接到主管部门发出的通知并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汽车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我们觉得使召回主体能对调查发挥比较好的主体作用,使损失降到最低。

  5、第二章第十二条风险评估及预警。其中主管部门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对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损害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这个是我们认为,主管部门在做的话,它应该在后面加一句,评估以后并将这个评估结果交生产者,这样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这是增加召回主体的知情权。因为各项义务当中,我们认为义务和评估是对等的,细则里面应该加风险评估。

  6、第二章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认定等工作。我们认为专家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和规定,专家应该有一个回避的制度,这样的话,可以体现这个条例在事实中公平、公正的原则。

  7、第十八条的生产者的召回,后面有一句,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召回的实施报告,我们想其实整个条例不是很清楚,生产者召回之后应该上报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之后再发布。我们想它程序可能要调一下,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后面这么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召回的实施报告,在获得主管部门批准之后,立即告知用户产品使用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否则明确告诉用户有漏洞,我觉得应该调一下。

  8、第三章有一个责令召回,上面写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进行召回,并要求相关机构依法实施召回措施。生产者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我们认为改为主管部门通知生产者进行召回,把生产者的余地稍微加大一下。有些可能不是硬性的不想召回,可能只是来不及做这个事情,这样增加了一些可操作性。

  9、对于责令召回的汽车缺陷,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怎么样,我希望加一句话,对于责令召回的汽车产品,“生产者拒不执行召回”,加这么一句话。后面有一句,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的登记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让你停止行驶停运,我们想加一句话,生产者达到召回目标以后,主管部门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台相关的处罚措施,这样有进有退。

  10、第二十六条有一个生产者的义务,保存期,涉及汽车产品、报废等规定,这一条已经不用了,我们认为保存期应该涉及汽车……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或者安全使用期不满十年的,交汽车车主……这样的话比较明确。

  11、第二十八条也个信息的备案,有个第五条第五个小点,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的事主索赔信息。我们认为质量定义比较宽泛,而且又涉及索赔信息,因为质量的索赔信息非常大,可以改一下,可能因质量缺陷问题,因为有质量问题并不定有风险安全。

  12、经营者的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我们的意见是十年的出处在哪儿?为什么要保存十年,保存十年的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我们的建议是不是改为五年。其它经营者业务当中,作为一个真正实施的最有效的一个用户,其实这个用户没有定义,而且它对用户的义务基本没涉及,所以我们觉得用户的定义应该描述清楚。后面还应当加一句话,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汽车制造商进行产品召回。其中有数量、流向的问题。流向,我们觉得它不是标准的术语,可以给它其它的定义或者其它词更合理。

  13、第四章第三十一条,漏了“个人”这个词。

  14、第六章第五条增加了规章的透明机制,这样会更加规范,我们想是不是再加一句话更好,上述信息有必要的时候与生产者共享,因为你要展开问卷调查,没有信息给你说清楚,你没法做,必要时上述信息应该同时与生产者共享,希望加一句话。

  15、第六章第四十七条,渎职责任里,主管部门、国务院以及地方主管机构的有关管理人员,我们觉得不全,与整个条例当中渎职有关的不全,因为前面提到一个技术机构,主管部门下面设立一个技术机构,还有一个检测机构,这有技术机构和检测机构的人员可以放在前面。

  16、第四章第五十条,本条例设计产品的信息系统,确定风险评估、召回报告等具体的工作规则由主管部门递交国务院,风险评估一下加一下,因为信息发布的专家库信息可以在另行当中加进去。

  我们具体的意见大体就这样。整体的意见是,整个条例的出台能更有效推动条例的进程,它对我们企业的发展也有作用。

(编辑:大象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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