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扩大召回的范围是《侵权责任法》的两大亮点
许浩
编者按/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数据表明,目前中国缺陷产品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当我们对跨国公司在产品召回政策上的区别对待愤愤不平之际,问题的关键也许在于,我们国内的商业法制环境亟待完善,7月1日即将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或许将有助于消费环境的改善。
中国的产品在国际上被召回的越来越多,但为何在中国国内却鲜有被召回的现象?
据记者获得的一份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2009年7、8月份国外产品召回情况简要分析》显示:美国7、8月份共召回产品83次,其中,中国产品召回49次,约占59.04%。美国产品召回16次,约占19.28%。而欧盟7、8月份一共召回产品332次,其中中国产品共召回191次,约占召回总次数的57.53%,德国共召回18次,约占5.42%,意大利共召回14次,约占4.22%。
可见,中国的缺陷产品情况已经比较严重。在国内鲜有召回,是产品质量确实无可挑剔还是隐而不报?为什么国外品牌的召回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而中国企业的产品召回却鲜有报道?
当我们指责跨国公司在国内和海外采用不同的产品和服务标准时,我们才发现我们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这些企业。
长期关注汽车消费维权的张维云律师认为,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有助于消费环境的改善。
减轻企业负担VS保护消费环境
在美国,产品质量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可能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福特Pinto汽车油箱布置在汽车尾部,存在追尾时后车刺穿油箱导致起火甚至爆炸的缺陷。在1978年的一次事故中,造成了司机死亡和一名13岁儿童严重烧伤。消费者将福特公司告上了法庭。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为,福特公司虽明知其设计存在缺陷,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结论:如果改进此缺陷,费用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的事故所要给付的补偿金,最终放任了油箱缺陷的存在。 而这使使用者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最终,美国加州法院判令福特公司赔偿1.035亿美元。
按照我国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法律是针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据记者了解,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巨大的分歧。有人认为,首先,惩罚性赔偿会使企业背上过于沉重的负担,不利于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因为惩罚性赔偿相当严厉,企业一旦受到制裁,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也有人担心,惩罚性赔偿为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高额赔偿金提供了诱因,会导致大量恶意诉讼出现,从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而最终,“侵权责任法草案”确定此条款时,恰逢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爆发,舆论愤怒谴责伪劣产品,呼吁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在这一立法背景下,立法者最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据记者了解,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而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产品缺陷的致害程度、受害人的范围、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研究组负责人付希业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条例将使企业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将为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支付更为高昂的经济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迫使企业必须不断自我检验、改进现有技术,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防止危险产品流入市场,防止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产品出现,也因而会提高整个商品市场的总体质量水平。”付希业说,这不仅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品牌价值,对企业本身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确立召回的制度框架
2009年10月,三星旗下一款双开门冰箱在韩国发生“自爆”事件。随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宣布从11月10日起,自愿召回六个型号的三星双开门电冰箱,中国内地涉及数量总计约32000台。这是国内冰箱行业首次因产品出现安全问题而大面积召回。
但付希业律师说,当时相关法律方面仍存空白,这让他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捏了一把汗。
据了解,7月1日即将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所有的产品均适用召回制度。这大大扩展了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企业责任和消费者的权益。
而《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为相关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另外,《侵权责任法》为我国召回制度确立了制度框架。”张维云如是认为。
据了解,目前,发达国家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英美国家的“自愿认证,强制召回”模式。这是一种宽进严出的立法模式,其设定的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很低,但对于进入的企业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该模式没有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而是针对特定产品的召回分别制定特别法。另一种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的欧洲模式。这种模式对市场准入要求高,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该模式一般是以一个缺陷产品召回法典为基础,再根据各类产品的特点制定单行法。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了欧洲的这种立法模式。
在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侵权责任法》起草人王利明看来,规范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以及扩大召回的范围是《侵权责任法》的两大亮点。
此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关于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不一致。比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为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则规定经营者负责消除缺陷并承担有关费用。
而究竟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生产商,还是包括生产、进口销售等在内的全部经营者?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而根据我国即将于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由负责直接责任的主体即生产商承担召回义务。“这样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缺陷,有效预防和控制危害人身、财产的事故。另外,在直接责任主体承担主要召回责任的同时,销售者又有协助召回的义务。”王利明说。
王利明进一步解释,这也意味着,产品进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应该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利明看来,《侵权责任法》还扩大了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主要适用于汽车、儿童玩具等部分商品,而其他绝大多数产品如电器产品召回,并没有可操作层面的法律依据。以后,所有的产品都将适用召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