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甩手掌柜做不得 车险事事要“操心”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6月30日 08:16   汽车007周报 字号:

  车险价格里面到底有多少猫腻?理赔记录被“偷梁换柱”,这些假的理赔记录究竟是从何而来?车主面对投保、理赔时遇到的问题,怎样的投保和理赔理念才是最合理的?在车辆购买使用环节中,汽车保险与消费者息息相关,但明明应该是让消费者安心放心的车险,却遭遇着各式纠纷与投诉,特别是“理赔难”问题更是成为行业老大难。

  买卖矛盾

  二级店买车,遭遇保险搭卖

  在车市比较了半年,消费者鞠先生终于看中了一辆中级车。考虑到离家较近的地方就有家二级经销商且价格也比4S店便宜,所以他就在这家二级经销商处订了新车,并当场缴纳了2000元订金。随后二级经销商向4S店下了订单。

  到了约定提车的日子,二级经销商销售人员带着鞠先生来到4S店提车,但此时4S店却要求鞠先生必须在该店购买保险才能提车。这样的说法,让鞠先生不能接受。因为鞠先生已经与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朋友谈好了保险购买事宜。于是鞠先生向二级经销商要求解除订车合同,退还2000元的订金,并赔偿来回交通损失费。

  对于鞠先生的要求,二级经销商负责人杨先生认为,遇到这种事情,二级经销商也很无奈。“现在商业险的折扣都是统一的,4S店要求必须购买保险无非是为了规避跨区域销售。”但杨先生同时承认,鞠先生拒绝购买保险的要求也是正常的。“但正是4S店和消费者的这种做法都有道理,让我们感到很为难。”

  对二级经销商提出的这种困惑,汽车销售行业专家徐宪成认为,如果有了规范、详细的合同,消费者与经销商都能规避这些不必要的风险。“以鞠先生的遭遇为例,如果当初在订车合同上明确指出保险及上牌的问题的话,那么二级经销商肯定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并双倍赔偿订金。”

  最终,双方协商,二级经销商退还鞠先生2000元的订金,鞠先生也已在其他4S店购车。

  相似的是,金先生在4S店订购轿车,并缴纳2万元定金,在提车时却被告知,要提车必须在4S店内购买保险。但在此之前,金先生已经找好了保险公司,准备自行投保,且商家与金先生投保的均为同一家保险公司,金额前后相差700元。因此,对于商家“搭售保险”的要求,金先生予以拒绝,并要求退还定金。由于协商未果,商家承诺2天内将定金退还给金先生,但一周之后,金先生仍未收到2万元的退款,遂进行投诉,要求商家尽快处理。在采访中,4S店并未就店内购车搭售保险一事表态,但承诺尽快将定金退还给消费者。几天后,金先生收到2万元退款。

  低价购保单竟是无效凭证

  张先生反映,他与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沟通、对比之后,发现该保险公司报价比其他保险公司要优惠许多,于是他就选择在这家保险公司购买了5台车的保险。

  3个月后,张先生的其中一台车要年审,年审时要求保单与行驶证车辆资料相符,张先生核对时竟发现保单上车主姓名不对。张先生急了,于是找出所有保单进行核对,结果发现5台车每台车的保单都有错误,其中一台车的厂牌车型都完全对不上,也就是说保单根本就是无效的。

  张先生立即找到保险公司理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更改。但是,该保险公司只对车主姓名和其他错误出了更改批单,对厂牌型号拒不更改,因为型号更改后保费要增加2000多元。原来,保险员当初为了吸引张先生故意报低保价,随后在保单上更改厂牌型号导致保单失效,幸得张先生年审前及时发现。

  当时,保险公司向张先生提出,只有追加了2000多元的保费,保险公司才给予更改保单上的厂牌型号。张先生当然不肯。最后,在消保委的调解下,该保险公司才免费将问题车的厂牌型号更改过来。

  建议车主办理完保险手续拿到保单正本后,一定要及时核对保单上所列项目如车牌号、发动机号等,如有错漏,要立即提出更正。而且保险卡应随车携带,如果发生事故,要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关注条款

  名词定义其纠纷,车主或赔偿

  某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险合同,由贸易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项险种。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并约定车辆属于非营业车辆。随后,贸易公司一位驾驶员在驾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倾覆、损坏。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及施救费6800元。贸易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6320元。保险公司则以原告车辆用于营业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告知原告公司有关营业与非营业的概念及定义的区别,也没有作出说明或解释。且原告公司属于从事商品批零的商户,其自用车辆也仅仅为客户购买的商品提供辅助的运输服务,而未利用该车辆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按照一般理解,不应该属于营业。

  因此,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理赔的范围,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格式条款惹异议,20%还是30%

  李师傅买了一份车险,险种中包括汽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万余元。就在保险生效的当天夜间,车在其楼下被盗,李师傅及时报案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第二天,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盗抢案件调查报告,注明李师傅投保的车辆被盗,停车地点不收费,也无人看管。随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注明,汽车盗抢损失险车损计算结果为16.2万余元,即赔率为70%。问题就出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上。

  因为该保险合同在汽车盗抢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四条写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非营业性的停车场、院或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盗抢损失的,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20%的字样颜色深于同一条款中其他文字,而30%则没有特殊注明。李师傅认为订合同时只看到20%免赔率的条款,对30%免赔率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因而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应赔偿其80%。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制定方,应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李师傅对相关条款予以注意。然而,绝对免赔率20%和30%虽列于同一条款,但其内容是对保险合同双方风险责任分配的不同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会产生不同影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除其不同比例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分别提示,不能以列于同一条款而当然免除对其中某一免赔比例的提示注意义务,就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仍有义务明确提示注意。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80%赔付给李师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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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姵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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