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2010汽车两会专题 >正文

曾庆洪: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05日 16:07   新浪汽车综合 字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建议

  一、现状和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自1996年3月15日施行。然而该法在实施当中,部分条文由于早期的法学界错误说法和误传,导致各地法院在同一法条上存在不同理解,最终导致审判标准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早期的法学界喜欢把这一条款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然而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以及社会实践的理解,此条文的适用条件为产品已经被证明为缺陷产品以后,产品生产厂家才有义务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而且此条并没有排除产品消费者证明产品有缺陷的举证责任,而厂家也只是对免责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并不需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观点广为流传,从而导致许多法院一遇到消费者起诉厂家产品质量缺陷侵权,即把所有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厂家身上,使厂家承担明显失衡的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讼开始之际便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二、原因

  虽然在一般的产品缺陷侵权纠纷中,产品生产厂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消费者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三项举证责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证明消费者的人身、缺陷财产以外的财产有损害,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否则,只要消费者使用商品发生了损害后果,法院即可要求厂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社会常理。

  三、建议

  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前进行补充,修改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文杰)

转发此文至微博 | 打印此页
看完该新闻后,你的评价是:
支持
好文章
枪稿
雷人
无语
标题党
发表评论: 登录名 密码

新浪汽车|汽车生活原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