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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旁观汽车降价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5日 09:13  第一财经日报

  国内汽车市场一股接一股的降价风潮,无疑是汽车消费者的福音,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平民百姓进阶有车阶层的荣光与欢乐——汽车市场上,推销员口若悬河,坚称某车型不会降价,消费者买车后旋即大幅降价,好事者向汽车销售公司索赔未果,怒而诉至法院,并争取舆情支持。

  此间的法律问题有:推销员声称“不会降价”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可否向销售公司索偿差价?如果有汽车销售公司承诺“降价赔偿”的,有何法律意义?

  竞争是市场的基本结构,它通过价格机制影响买方的购买决策,引导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价意味着个体降价者的生产或服务效率的提高,也激励其他竞争者提高效率,并最终提高社会的整体生产率。因而,只要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就应肯定降价的积极意义。

  降价也是供应方的竞争利器,用之有度大可“以锱铢之失而尽收天下”。降价信息对个体的消费政策有重大影响,多数人并不在意早晚几天、哪怕几月的驾车享受,而愿一赌哪怕捕风捉影的降价信息。因而可以说降价信息就是价值:得之,卖者可获高利,买家得以节流。法律如果强行要求卖者披露所掌握的降价信息,就是强制其出让所拥有的财富,并使买方不劳而获。法律不应罚勤奖懒,而应允许那些在智力或经验上有优势的人在进行合同协商时获益,以鼓励人们努力获取知识和技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欺诈故意,以及受害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并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等四项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两种形态。汽车推销员的行为是否已入彀中,试析如下:

  “知情不报”即构成“隐瞒真实”欺诈的观点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卖家在推销时有义务向买方披露所了解的降价信息。但这一预设既不合效率,也于法无据:这种信息是有价值的,价值的强制无偿移转不符合鼓励交易的法律原则,因而不合效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对应于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告知义务所指的对象在解释上应限于交易时的静态价格,不应包括价格的走势,故而于法无据。

  多数骗术靠信誓旦旦的“虚假告知”,许多冠冕堂皇的推销技巧与欺诈就在若即若离之间。但是,要证明卖者构成“虚假告知”的欺诈至少有三方面问题:一是即使交易时已确有降价信息,买方也很难获得这种内部信息以证明虚假告知行为的成立;二是如果不能求证此信息在彼时的存在,则须在没有“参照物”的情况下,对推销行为究竟是尚可宽容的夸夸其谈、对市场形势的误判,抑或恶意欺诈进行艰难的辨析。三是,一个通常的理性汽车买家可能因未经证实的降价信息而持币观望,但不大可能因未经证实的不降价承诺而轻率出手。故而,卖者不确切了解降价信息而声称“若干时间内不会降价”,以及买家声称“如果没有不降价的承诺,就不会买”,只能说是一个“姑妄言之”,一个“姑妄听之”——当不得真!

  有些商家为鼓励买家慷慨解囊,大打“降价赔偿”牌。这是一种商业战略,并非一诺千金的法律承诺,先行买家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承诺。因为这种承诺:第一,违反市场经济的竞争原理,可能使供应方失去提高生产率以求在竞争中胜出的动力,不合效率。第二,内容不确定,无从认定发布人表明了受其拘束的意思,难以获得法律意义,因为一纸“降价赔偿”的店堂告示并没有明确多大幅度的降价应予赔偿,在差价范围内具体赔偿多少,多长时间内的降价在理赔范围,以及何种因素导致的降价应予赔偿等问题。第三,降价之后的赔付是没有对价支持的无偿行为,法律调整无偿行为的基本原则是“未履行者,不得强制执行”。光承诺不够,还需实际履行。因而承诺商家没有主动实际履行降价补偿的,买家仍无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布坎南认为,市场的竞争结构决定了供应方的专业化与消费者的非专业化之间的对立。这使信息的不对称成为常态的交易环境。实现充分的信息对称要么须使法律无孔不入,要么须待法律消亡之日。相比之下,我们宁愿选择当前这个并不完美但却繁荣着的世界。(李富成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编辑: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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