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法规定:新手司机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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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28日 08:02 北京青年报 | ||||||||||
审议《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多处不合理规定被删除 本报讯 昨天,广受关注的《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某些不合理规定遭到市人大内务司法委的反对。 “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关于单位雇用外地驾驶员的规定。”内务司
条例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对驾驶人员进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未经培训考核的不得雇用”。 -建议删除带有歧视色彩的规定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此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资格证件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定。因为外省市核发的驾驶证都是公安部统一印发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所以已经取得外省市核发驾驶证的人员在北京就业、服务没必要重新进行考核。 “另外,此项规定还带有对持有外省市核发驾驶证人员的歧视色彩。”因此,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该项删除。 记者注意到,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中,建议删除多条有关处罚的规定。如: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中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处罚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不按照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或者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不力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 对此,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建立安全责任制非常重要,它对加强单位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首都良好的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实现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等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责任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法律依据。 又如,建议删除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内容。内务司法委员会指出,设置的这几条处罚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扩大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增设了处罚的行为种类。 建议修改关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购置新车登记的规定同时,一些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建议删除。 如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内务司法委员会指出,此项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适当地增设了机动车登记的许可条件。 因此,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删除。 -建议增加“无责任”的规定 针对条例草案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相对于负全部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是无责任,因此,建议在“次要责任”后增加“无责任”的规定。 此外,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建议,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向社会公告”的内容;删除条例草案关于对交通事故车、故障车实施拖曳救援服务的规定等。 据悉,此次审议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将于8月份针对该草案向全民征求意见,届时,除了将采用来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外,还将开设8部热线电话。此外,本市还将在9月围绕该草案举行首次立法听证会。目前,市人大正在制定具体的听证会规则。(袁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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