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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违章收到罚单 直接处罚车主“喊冤”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23日 07:14   深圳特区报 字号:

  车主辩称驾驶人非自己,起诉要求交警部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在无法确认驾驶人身份时,可依法对车主给予行政处罚

  【法官简介】  罗毓莉  罗毓莉,三级法官,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

  车辆压线行驶被抓拍

  驾驶人身份无法确定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下简称某大队)

  熊某是粤B69A××机动车的车主。2008年4月14日16时1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执勤民警在深圳市滨河红岭立交段执勤时,发现粤B69A××机动车在该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导流线行驶,并已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拍照。2008年7月31日,熊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的交通违章监控中心接受处理。某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熊某系粤B69A××机动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4月14日16时10分在深圳市滨河红岭立交段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导流线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对熊某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熊某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熊某认为,其是机动车粤B69A××的所有人,电子眼拍到挂原告车牌的机动车有违章行为,但是不能确认现场违章驾驶员的身份,更不能证明违章驾驶员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是专门针对处理违章驾驶员,且没有盖实施处罚行为单位的公章,被告对没有违章的车主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制作专门针对车主的处罚决定书,只是用处理违章驾驶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处罚车主的处罚决定书,所以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遂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熊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粤B69A××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无法确定该机动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时的驾驶人身份时,某大队是否可以直接对车主熊某予以行政处罚。

  维持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熊某负担。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直接处罚车主有法可依

  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的粤B69A××机动车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导流线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该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提交的照片予以为证,依法可予以认定。因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无法在快速路段上确定交通违法车辆粤B69A××机动车的驾驶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交通违法车辆的车主给予行政处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熊某作为粤B69A××机动车的车主,其对该车负有使用及管理责任,故对于熊某提出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可证明粤B69A××机动车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导流线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粤B69A××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时驾驶人的具体身份,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可在无法确定驾驶人时直接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车主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作为粤B69A××机动车的车主,被上诉人就该车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无法确定驾驶人时直接对车主给予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即被上诉人已保障了上诉人陈述权及申辩权的行使,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违法

  车主驾驶人均可受罚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逐年大幅增长,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率也在逐年攀升。由于交警部门执法人员数量有限,为确保交通安全,对机动车的行驶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交警部门常常要借助交通电子监控设备即俗称的“电子警察”的力量。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成为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常见且重要的执法手段。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范了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但由于机动车的快速行驶,使用电子监控设备执法将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比如对于一些闯红灯及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抓拍下了违法机动车车牌号码,但却不能清晰地拍摄到驾驶人的身体特征,即无法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这种情形下,如果一定要确定驾驶人的身份才能进行处罚,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无法对这些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无法对机动车行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范,这必然会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

  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经查实的群众举报或执勤交通警察的记录,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身份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驾驶人予以处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更进一步地明确,在无法确定驾驶人时,甚至在驾驶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时,也可以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等。

  而针对这些规定,某些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却产生了某种误解,误认为此规定是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确定机动车驾驶人身份的举证责任,即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并对其进行处罚,在无法确定驾驶人的情况下不能对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熊某的辩解正是建立在前述错误认识的基础之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当然是着重在于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而并非模糊对机动车车主与驾驶人的责任认定,更不是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确认机动车驾驶人身份的举证责任。因此,对这些规定应理解为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机动车违法行为,一般对该违法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予以行政处罚,除非在能确定驾驶人身份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对驾驶人进行处罚,这样同时还能使车主承担起督促驾驶人接受教育或处罚的责任。(罗毓莉)

(编辑: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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