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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罚款拷问交通处罚程序的正当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6日 17:45  国际在线

  安徽来京人员杜宝良从去年7月20日开始至今,在同一地点闯禁行105起被罚款10500元的新闻在京城媒体刊登后,不仅引起司机们的广泛关注和议论,而且也引起法律专家和普通市民的关注和思考。无独有偶,北京司机付红勇也曾于去年12月因为14次违法被记分96分,并罚款5172元。(6月4、5日《北京青年报》)

  杜宝良因为闯禁行未曾被现场执法过,均由“电子眼”记录,但从未收到来自交管部门的任何警示,自己却一直不知情。而付红勇也因为超过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两次不缴纳罚款,系统将其牡丹卡自动生成12分的“驴打滚”计分法而被自动生成84分,其间也从未得到过交警部门的告知。同时,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京城还有不少“杜宝良”因为没接到交管部门的违章告知,“积累”了多张罚单。因此,人们称之为“杜宝良现象”。

  笔者认为,“杜宝良现象”深刻地暴露了“电子眼执法”的严重不足,无情地拷问着交通违法处罚目的和程序的正当性,很值得进行认真反思,并切实加以改进。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应具有正当性。

  105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管部门利用“电子眼”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虽然违法者最终受到了严厉处罚,但却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及时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维护交通秩序。同时,交警对105次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很明显它对于违法者来说只有“处罚”而没有“教育”,难逃为执法而执法、为罚款而执法的嫌疑。

  就处罚程序而言,《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1条)。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从“电子眼执法”的情况来看,执法机关根本未履行法定程序,只是采取了一种“守株待兔”的实施处罚方式,但其处罚决定不仅不具有可置疑性,而且如果违法者因为不知情而拖延了接受处罚时间的话,还采用“驴打滚”和“利滚利”的累积处罚方式,对违法者自动生成新处罚,加重其违法后果。这不仅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也显然违背正当程序要求,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值得质疑的。

  笔者不反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电子眼执法”和“暗中执法”,但必须明确指出,“电子眼执法”只是解决了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固定证据问题,处于交通执法的“发现和认定事实”阶段上,而交通执法过程还包含诸如告知违法者处罚事实和理由、听取陈述、申辩甚至举行听证等重要程序,这些程序是法定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当前的“暗中执法”恰恰忽视了这些重要程序,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造成了违法行为的不断延续和反复出现。看来,此前公众对“暗中执法”的强烈质疑和担忧并不是多余的。

  目前,北京交管部门非现场执法已经占到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60%。全国大中城市的非现场执法比例也越来越大。这说明交通执法中的目的和程序正当性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交通处罚必须实施,但处罚程序的正当性同样不容忽视。我们希望“杜宝良现象”不仅能得到北京交管部门的高度重视,而且也能得到全国各地交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以此为契机认真反思和建立健全执法机制和正当程序,使交通执法更具人性化,努力实现交通执法智能化、自动化与执法方式人性化和执法效果最大化的有效结合,切实避免第二、第三个杜宝良出现。

  作者:李克杰

(编辑: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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