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于2002年7月份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17000元。同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03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负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金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赔,金某逐诉至北京西城法院,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
北京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高某作为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无有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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