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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执法部门暂扣欠养路费车辆于法无据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5日 09:35  新京报
    拖欠养路费车辆可被暂扣拍卖

  11月13日《新京报》报道,北京市养路费征稽部门日前表示,为加强养路费征缴力度,征稽部门加大了执法权限,如果车主再拒缴养路费,执法部门有权暂扣并拍卖欠费车辆。

  针对目前拖、欠、漏、逃养路费现象严重的问题,养路费征稽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值得肯定,但对拒缴养路费的车辆予以暂扣却于法无据。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处罚法定”原则,为规范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按照这个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一是要做到处罚种类必须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实施处罚的主体任意设定;二是要做到处罚依据必须是法定的。

  以此审视养路费征稽部门对欠费车辆的暂扣处罚,一方面,暂扣车辆作为对欠费车主较为严重的处罚,却并没有被涵盖在《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中。即使《公路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暂扣车辆”这一处罚种类,惟一与“暂扣车辆”相似的,是法定处罚种类中的“暂扣许可证、执照”,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对欠费车辆予以暂扣处罚也逾越了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和幅度。因为不论在《公路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还是在《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规章中,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行为,养路费征缴部门的权限,除责令欠费人补缴外,只有一个处罚种类,即实施罚款,而根本看不到任何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处罚措施。

  此外,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设定上,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这就意味着,即使养路费征稽部门可以在上位阶法律规范已对处罚作出规定的前提下有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权力,也必须受到上位阶法律规范的限制,而不能超出已有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

  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能,其是否在法定轨道上运行,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更关系到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养路费征稽部门对欠费车辆实施暂扣处罚,应当慎重。

  王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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