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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案被告判3年 双方父母均表示不满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21日 08:46  新京报
昨日,被告人胡斌在法庭上。新华社记者 方益波 摄
昨日,被告人胡斌在法庭上。新华社记者 方益波 摄
昨日,被告人胡斌正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当天,杭州西湖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被判3年。新华社发
          昨日,被告人胡斌正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当天,杭州西湖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被判3年。新华社发

    本报讯 (记者吴伟)对审判结果,被告人胡斌的家长表示“不公平”,原告谭卓的父亲谭跃则表示“很愤怒”,并表示将进一步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从法庭出来后,胡斌母亲一直流泪,说了句“太不公平了”后就再未作表态。胡斌父亲表示,他现在心情很不好,他们只能听天由命。

  而谭跃在电话受访中语气强烈地表示对胡斌的判决太轻:“我对审判结果感到愤怒,我作为受害者家属感到不满。”

  经与代理律师魏勇强商量,谭跃表示,除提请检察院抗诉,还考虑申请相关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效期是两年,谭跃说:“我等不了那么久。”他表示,准备向浙江省高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直到找最高院申诉,他们判了我就服。如果到这一步还达不到目的,儿子就不能怪我了,我已经用尽法律的手段了。”

  7月18日,谭跃曾在网络披露庭审部分内容,他坚称胡斌“危害公共安全”,并在庭审中“说谎”。此外,他还对浙江计量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的车速鉴定提出质疑。

  ■ 回放

  被告驾车相互追赶撞死1人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

  当晚8时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

  事发后,胡斌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胡斌当时的严重超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相关评论见A04版

  ■ 焦点

  审判长回应社会4点质疑,详解被告人为何判三年

  “被告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社会舆论称为“杭州飙车案”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昨日宣判,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详细解释了有关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

  为啥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是否具有“特别恶劣情节”

  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潘波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潘波解释说,2000年1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他认为,据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自首情节未被法院采纳

  胡斌的辩护人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

  潘波说,这是因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

  他认为,如果某个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肇事后逃逸的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

  积极赔偿不足以减轻罪责

  潘波说,根据刑法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他强调,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还在庭审中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等,这些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据新华社电

 

(编辑:王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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