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程序规定》的主要特点
(一)明确执法教育的操作性规定,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执法工作中坚持减少处罚面、扩大教育面,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教育、警告数量明显增多,2008年上半年教育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达到2800万人次,占纠正交通违法总数的25%,较上年同比上升28%。为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的执法理念,《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目前,河北、江苏、浙江、安徽、天津、上海、重庆等部分省、市相继推出对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警告教育的措施,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二)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解决突出问题。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据统计,2008年上半年在纠正的各类交通违法中,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的交通违法数量占总量的30%。为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解决一些突出问题,《程序规定》重点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中的几个环节做了明确规定。一是在设备要求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二是在设置地点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在设置要求上,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四是在证据要求上,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三)规范违法信息的管理和转递,体现执法服务。《程序规定》在违法信息的审核、录入、消除、转递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一是在使用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二是在转递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非本地机动车的违法信息转至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是在审核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并列举了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等9种应当予以消除违法行为信息的情形。四是在告知环节,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3日内,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增加对加处罚款上限的规定,杜绝了高额“滞纳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第12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目前,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都没有对加处罚款作出上限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为解决这一问题,《程序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公安部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群众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对该条规定的意见占意见总数的一半,其中,82%的意见赞成这样规定。
(五)调整抽血检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程序规定》在强制措施程序方面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主要是对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从而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
(六)规范执法行为和语言,提升文明执法形象。按照“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要求,《程序规定》对执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在执法行为举止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二是在执勤执法用语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七)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提升执法质量。《程序规定》在加强执法监督和科学考核评价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方面,提出了制度性规定。一是要求在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二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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