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宋文明 每日经济新闻 杨克元 通讯员
祁先生购车付了定金5000元后,又以贷款比双方约定的数额少了1.7万元而怪罪于销售公司,他以销售公司已违约而起诉要求索回定金。日前,祁先生请求判令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判令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闵行区法院判决驳回。
2005年12月1日,祁先生向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20万余元购买HM6432汽车一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祁先生应支付定金。在合同制约条款中,约定如祁先生中途退货,所付定金归销售公司所有。销售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货的,双倍返还定金。当日,祁先生支付了5000元。之后,祁先生以销售公司未能为其办足11.7万元银行贷款而未再支付余款,并就定索回金事宜与销售公司多次交涉,遭拒绝。为此,祁先生诉至法院。祁先生称,当时销售公司的两位业务员承诺,保证可以银行贷款11.7万元,却在后来被告知只能贷到10万元,所以无法履行合同,也就没有付款和提车。祁先生认为,销售公司没有按承诺将贷款办下来,属违约,故要求判令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判令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1000元。
销售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协助祁先生至银行办理贷款,但从未承诺过具体的贷款金额。具体发放贷款数额是由银行根据办理信贷业务的规定对祁先生进行审查,同时根据祁先生的收入情况、还款能力及信用状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祁先生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的金额为11.7万元,最终银行同意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这完全是银行针对祁先生的各方面情况所决定的,与销售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
法院认为,对于祁先生主张的销售公司未能为其办出贷款构成违约一节,一则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销售公司违约一款中并未约定,二则经对合同关于银行贷款一节的约定进行审查,也并非销售公司所承诺办出贷款11.7万元,因此,难以认同祁先生的主张。而祁先生未按约支付余款,事实上已违约,按定金罚则,其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祁先生主张销售公司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祁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