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价12万元的POLO车在三车追尾事故中受损,重修后经二手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车主要求肇事车辆单位赔偿爱车的 “贬值费”,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车主陈女士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去年年底,陈女士的丈夫驾驶POLO车沿延安高架西向东驶至中春路时发生追尾事故,夹在两车之间的POLO车头尾受重创。公安机关认定其中追尾的一辆大客车负事故全责。当时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大客车所属单位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陈女士车辆修理费。而后,陈女士经二手市场对修理后的POLO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贬值40500元。陈女士遂将大客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1838.3元,加上上述贬值损失、以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5.7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女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1.2万余元,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元。同时,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陈女士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女士不服原判,上诉称车辆经过大修后与原车性能不可能无异,实际未恢复原状,故坚持要求获得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上海一中院认为,此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形成调解协议,在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协议存在法定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陈女士在此之外诉求贬值损失,对其原意愿作一推翻,有违诚信。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法律上之回复原状,其内涵为回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女士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勇 卫建萍 陶玲 通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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