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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体现强制性和责任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6日 08:15  新京报

  1月13日《新京报》刊发社论《第三者责任险立法:平衡利益是关键》,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涉及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三方利益,平衡各方利益冲突,才能最终达到利益的均衡、互补和双赢。

  笔者认为,所谓平衡各方利益,自然是任何法律都应当具备的一项基本功能。

  但第三者责任险在考虑实现基本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发挥保险业分散社会危险,承担社会责任的功能,突出其“强制”性和“责任”性的特点。

  基于此,笔者认为,草案还可进一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以及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一是明确规定“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草案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其处罚力度似乎还不足以有力打击逃避强制保险行为。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德国保险法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购买汽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就不能上路。英国则采取严厉措施对付不上保险的车主,严重者将处以巨额罚款甚至判刑。这值得借鉴。

  二是尽量扩大保险赔偿范围,以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保障。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须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这个赔偿范围限定得比较狭窄,使受害人获取保险金的风险难度系数加大。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强制保险则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加害人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但可在给付金额的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如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等。我国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也应设置得宽松一些。

  因此,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设计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可将保险功能发挥到最大限度。

  □墨帅(北京律师)

(编辑:仝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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