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依据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68条规定的责任是事故责任,其根据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其职权及对现场勘验、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带有技术分析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结论体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而新法中的赔偿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民法体系理论。
两种责任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由于性质完全不同,救济手段也不同:
1. 事故责任认定:新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可以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2. 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北京市律师协会汽车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律师 李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