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一个主体,通过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经济行为,通过保险的产品和服务为政府分忧解难,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实现其承担的社会责任。
但是,从该项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的未及时到位引起的,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并没有太大的过失,和大多数投保人一样,处于被动的地位,相关立法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已经有半年多时间,关于该法的争议主要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最重要的两个法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迟迟没有跟进,引起了被保险人的实际赔付责任和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之间的矛盾、保险公司经营利益和所经营的三者险低费率高风险之间的矛盾并进而讨论到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
最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人大通过的新交法进一步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的责任,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风险进一步扩大。但是,由于没有出台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各家保险公司在经营各自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然按照自己的承担风险以及利润而确定各自的投保标准和保费。
而作为强制保险制度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任何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费用进行投保,投保人没有任何选择和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对于强制保险业务只有管理权而无经营权,保险公司只能从管理的强制保险业务中获得规定的手续费,而不能获取任何利润。
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未实施前,就造成了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了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角色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角色,在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候,将由保险公司承担了由于相关法律缺位带来的经营波动风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是经营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但保险公司以目前所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来履行其法律上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纠纷出现,原因在于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无法可依。
保险公司必须要为相关法律缺位买单,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这一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义务已成为超越了保险合同义务之上的法定义务,是理应承担的,认为这也是保险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
的确,保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一个主体,通过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经济行为,通过保险的产品和服务为政府分忧解难,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实现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是,从该项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的未及时到位引起的,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并没有太大的过失,和大多数投保人一样,处于被动的地位,相关立法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果将由于立法部门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并称之为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
另外,如此应对风险的方式只会加重保险公司做大做强的难度,降低相关立法部门不作为的成本,对相关立法部门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没有任何的监督约束作用,因为总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保险公司为其买单。
保险作为“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表现在不稳定因素产生时的抑制,发生损失时的减损,是带有主动性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而不是不顾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以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名,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这样做不仅扭曲了社会责任的内涵,还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会威胁到广大保户和保险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中国的保险公司正在积极的为着做大做强的目标而努力,正在积极的为上市而做着最后的准备,如果总要求其要承担类似的“社会责任”,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健康成长,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投资者,更不利于保护广大保险客户的利益。
相关主管部门和立法部门应给与保险公司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为保险公司的发展树立良好的舆论导向,少一些责任,多一些爱护,使保险能够更好成为社会的稳定器,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和稳定。(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