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还原第三者责任险的公益性质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1日 08:57  新京报

  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今天上午召开,将审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有专家认为,目前,新交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收费标准和赔偿标准均没有定论。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交通事故赔偿就可能成了一句空话。

  用保险业界的话来说,目前各商业保险公司推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央财经大学郝演苏教授亦于昨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中国目前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第三者强制保险!”

  的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与其他法律存在着立法上的冲突。依《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即,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以赔偿责任的确立为前提。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垫付责任前置,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需确定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负有多少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首先拿出钱来,供抢救人命之用。从经济人的视角观察,作为商业公司的保险公司在立法的冲突之中选择于己有利的《保险法》作为拒绝垫付抢救款项的理由,实在意料之中。但以“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义务已成为超越了保险合同义务之上的法定义务,是理应承担的。当然,法律冲突的形成,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时对关联法律欠缺统筹考虑有莫大干系,重新审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修法等途径使之协调一致是立法机关不容推卸的责任。否则,即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能够如期出台,也必然存在与《保险法》的冲突,争议仍难以彻底消除。

  于立法冲突的消弥之外,既应明确“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属性,又亟须还原这一险种的公益属性。保险公司虽然是商业公司,但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认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如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在经济利益的追求之外也需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从事商业运营的保险公司完全能够也理应承担起公益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个“非盈利型”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应推行国家标准,即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保险价格,而绝不应像有的部门所言“保险公司有权自定费率”。当然,在保险赔付上,政府也有义务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依照国外汽车责任保险的通行规则,通常是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基金,如果在某个时段里这一赔偿基金支付金额过高,政府主管机关还可以适当调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费率。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5个月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然遥遥无期的现状看来,有关部门的不作为显而易见,这更应成为地方立法所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

  □本报特约评论员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

(编辑:赵焕)
Powered By Google

网友评论 更多评论

已有 _COUNT_位网友发表评论  
登录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