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1日,莆田车购办再次去函,强调以下三点要求:(1)必须对该块爆破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待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3)倘若不做鉴定或者协商不成,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经查,三菱汽车会社驻京办事处迟迟不回函,是因为早已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至日本生产厂家,并于1997年9月14日作出《风挡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结论:"风挡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1998年2月18日,质检中心接受 莆田车购办委托的三项要求:(1)对该玻璃进行成分分析;(2)进行强度试验;(3)进行爆破原因分析。
该中心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又经过多次运输,致使所提样品已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当时玻璃破损时的照片来进行推断、分析。根据所提交的前风挡玻璃破损的实物来看,此风挡玻璃为干法生产的夹层玻璃,商标表明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产。依据照片中所呈现的放射状破坏状态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圆弧状撕裂,裂口长度大约有500mm左右,且周边处的玻璃片呈粉末状破坏。上半部裂口呈不规则撕裂。据委托方介绍,此车在发生风挡破碎后继续行驶过程中,因震动导致裂口慢慢扩展,而非初始裂口。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另查,关于玻璃强度试验问题,三菱汽车会社称,做强度试验需有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该玻璃爆破后,即已无法做试验。据质检中心证明,国际、国内均无此规定,面积为300mm×300mm即可做,未爆破的部分切割下来就可进行该试验。
上述事实由福建省武警总医院诊断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尸表检查结论、福州市交警苍山大队事故通知书、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二份报告书、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报告、莆田车购办至三菱汽车会社北京办事处的函件、陈梅金要求三菱汽车会社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死亡赔偿金费用和各种凭据等、林志仁和刘文彬的书证、刘文彬出庭证言及质检中心杨建平副所长在二审出庭的证言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林志圻是在乘坐日本三菱吉普车途中,前风挡玻璃突然爆破,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前风挡玻璃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即是否认定与林志圻死亡存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梅金、林德鑫为证明风挡玻璃是否有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了医院诊断、尸表检查结论、事故通知书,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林志圻系爆震伤猝死、林志圻非因钝器击伤死亡、林志圻非因司机驾驶不当或追尾等外力因素导致死亡。林志圻生前所在单位莆田车购办曾分别派员和致函三菱汽车会社北京办事处要求将封存的玻璃交质检中心鉴定是否有质量问题,三菱汽车会社北京办事处承诺后却擅自将玻璃运至日本生产厂家,其行为已将举证责任转移由三菱汽车会社承担。由于玻璃被运至日本,后又运回北京,除已无法证明是原物外,且亦相当破碎,致使质检中心无法进行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三菱汽车会社举证不能,理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三菱汽车会社将风挡玻璃交给生产厂家后,双方当事人即失去了对该玻璃的实际控制权,无法证明厂家的结论,是针对破损的玻璃原物做出的,且该生产厂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故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二份报告书,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所进行鉴定的结论无证据效力。质检中心仅凭照片而得出推断性的分析报告中,没说明是何种外力所致亦无证据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菱汽车会社主张用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同期同批号的前风挡玻璃交给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一节,陈梅金、林德鑫以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为由,表示坚决不同意,本院认定其反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菱汽车会社的前风挡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故陈梅金、林德鑫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陈梅金、林德鑫之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赔偿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三、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绍德
审判员〓毛丽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云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燕(注:这份判决书后来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期公报中被正式公布,本案已成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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