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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让我激愤长篇连载--激烈交锋(四)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2月29日 11:27 新浪汽车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上诉方的代理人,此前我已就被上诉方负有举证责任和爆破玻璃依法应属缺陷产品作过详尽说明,为了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全面阐明我方的观点,在此特就本案应
适用的归责原则和我方主张赔偿的详细账目,提出本补充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

  一、本案属于产质量问题,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我认为被上诉方在生产出汽车之后,并将车卖给车主单位使用,整个过程双方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根本谈不上哪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显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合实际的,更何况本案林志圻不是车主而是坐车人,他和汽车生产者之间就更不存在谁对谁主观上有过错了,他因所乘坐的汽车挡风玻璃爆炸被震死,明显是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只要看谁负举证责任和产品是否有缺陷就行了,而与是否有过错毫无关系。

  索赔账表

  一、林德鑫的费用

  1林志圻死亡时,林德鑫9周岁,从9岁至23岁(一般大学毕业),为无收入期间;其抚养费,即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为14万元,每年1万元;

  2林德鑫受教育费,14年包括上大学四年,平均每年5000元,共计7万元;

  3林德鑫的抚恤费为8万元;

  4林德鑫的精神损失费为35万元。

  二、陈梅金的费用1付丧葬费:6051元

  2付鉴定费:2000元

  3误工费:5720元

  4已付在此之前三次来北京的差旅费410157元

  5此次来北京出庭,开庭费用(差旅费)预计为52133元6陈梅金的抚恤费为8万元

  7陈梅金的精神损失费为35万元

  以上共计费用为50万元人民币。

  另:

  1一审开庭差旅费605元,表中预计为52133元

  2二审开庭差旅费〓元

  3误工费5720元不包括两次开庭耽误的两周近半个月715〓2=3575元陈梅金、林德鑫代理人:李万华

  很快,被上诉方于2000年5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6月20日又作出《补充代理意见要旨》,而且就在这份要旨后面还附上长达8页的《对上诉人律师〈补充代理意见〉的反驳》。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称"三菱汽车")委托,在陈梅金、林德鑫上诉三菱汽车一案中担任三菱汽车的代理人,现陈述对本案的意见。

  此前,我们已经在本案的《民事答辩状》、《关于陈梅金、林德鑫上诉我株式会社一案的补充意见》中书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并且在与主审法官的谈话以及庭审中当面向主审法官及合议庭陈述了我们的观点。为避免重复,现仅对以下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关于三菱汽车是否擅自将风挡玻璃运往日本

  我们认为三菱汽车并不是将风挡玻璃擅自运往日本。理由是:

  1、1996年9月26日莆田市交通局第1次致函三菱汽车,告知本案事故,同时要求三菱汽车核查风挡玻璃的质量(该函见附件1)。该函明确要求三菱汽车检验风挡玻璃质量,而且鉴于该函没有指定由哪一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三菱汽车委托风挡玻璃生产厂家检验并不是超越权限,因此三菱汽车将风挡玻璃运往日本完全是应莆田市交通局要求进行核查的必要步骤,并不是擅自行为。而由于上诉人一直通过莆田市交通局与三菱汽车交涉,莆田市交通局的要求应视作上诉人的要求。

  2、1997年1月6日三菱汽车致函莆田市交通局,告知第1次检验结论(该函见附件2)。莆田市交通局及上诉人在接到该函后表示,由于该次检验不是根据风挡玻璃实物进行,故不认可其可靠性,莆田市交通局并于1997年3月6日致函三菱汽车要求进一步调查(该函见附件3)。上诉人和莆田市交通局在接到第1份检验报告后并未对检验机构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提出检验不是针对原物,并要求三菱汽车进一步检验,这实际上是在要求三菱汽车将风挡玻璃原物运往日本进行再次检验,上诉人现在对三菱汽车将风挡玻璃运往日本横加指责,使得我们对上诉人当时的动机产生了疑问。

  二、关于运回中国的风挡玻璃是否是原物

  我们认为运回中国的风挡玻璃仍是原物。理由是:

  1、第3次检验,即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是上诉人通过莆田市交通局委托进行的,在检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风挡玻璃是否是原物的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风挡玻璃已不是原物,根本就不应进行这次检验。我们认为是因为检验结论不利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提出这个问题。

  2、在第3次检验时,上诉人自己向检验机构提供了从风挡玻璃原物上取下的玻璃碎渣,如果上诉人认为风挡玻璃不是原物,可以根据这些碎渣鉴定风挡玻璃究竟是不是原物。而且,在与上诉人交涉过程中得知,上诉人目前仍保留着这种碎渣,并且上诉人也曾向三菱汽车提供过一些这种碎渣,所以现在仍然可以根据这些碎渣作一个鉴定以确认风挡玻璃是不是原物。

  通过庭审我们已经知道,即使风挡玻璃不是原物,本案事实仍然是能够查清的(详见本代理词第三部分),不过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认定风挡玻璃是不是原物,三菱汽车同意作这样一个鉴定。

  三、关于第3次检验的可靠性

  我们认为第3次检验的结论是可靠的。理由是:

  1、该次检验是由上诉人指定检验机构并以莆田市交通局的名义委托,所以检验结论应视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该证据经三菱汽车认可理应具有证明力。2、上诉人对该次检验的异议是:1、风挡玻璃不是原物,所以检验结论不准确;2、强度试验没有做;3、风挡玻璃破损原因没有做。事实上这3个异议都是不成立的:首先,检验机构是根据风挡玻璃破损照片分析出破损原因为外力破坏(见附件4),而照片是上诉人向检验机构提供的,因此风挡玻璃是否是原物对于破损原因的分析已经没有意义;其次,强度的试验方法是以不同的力量打击风挡玻璃直至破损,因此如果想知道某一块风挡玻璃的强度,必须是在该风挡玻璃完好的情况下才可以测试,而测试之后该风挡玻璃就必然破损,本案风挡玻璃已经破损,所以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是无法针对原物进行强度试验的,不过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通过对同期同批次的风挡玻璃进行强度试验,从而证明本案风挡玻璃的强度,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进行这种检验,三菱汽车同意再作一次检验;第三,据检验机构的人员在庭审中介绍,风挡玻璃化学成分分析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风挡玻璃碎碴进行的,这一分析结论完全是以原物为检材作出的,不承认这个结论是没有道理的,而风挡玻璃化学成分未见异常的结论足以说明风挡玻璃不会爆炸并产生冲击波,因为玻璃的成分中不含爆炸物。

  四、关于上诉人未能证明的关键事实

  我们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如下事实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1、林志圻死亡原因的认定依据。林志圻死亡医学证明书仅对林死亡时的体表症状作了简单的描述(见附件5),事实上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或X光透视,林志圻死亡的内在原因,比如其内脏器官的状况如何、是否有骨折等,是无法认定的,这就使我们不得不对该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可靠性提出疑问。并且经请教有关专家,该死亡医学证明书描述的症状是常见的症状,仅凭这些症状是不能认定死因的。因此,上诉人必须证明究竟依据什么认定林志圻死于爆震伤。

  2、致林志圻死亡的冲击波是如何产生的。既然上诉人主张林志圻死于爆震伤,而据上诉人提供的医学书籍,爆震伤是冲击波造成的伤害。三菱汽车已经指出,根据科学常识,玻璃不会产生冲击波,因此上诉人必须证明冲击波是如何产生的。

  3、风挡玻璃是如何破损的。关于风挡玻璃如何破损,上诉人举出了刘文彬、林志仁及福州交警大队的证词,这3份证词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由于福州交警大队的交警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在现场又没有发现其他物证,其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根据刘文彬及林志仁的介绍,因此刘、林2人的证词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关键的问题。我们已经在《关于陈梅金、林德鑫上诉我株式会社一案的补充意见》的第四.1部分中分析了刘文彬及林志仁的证词均表明他们实际上并未看到风挡玻璃如何破损,而且,刘文彬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林志仁作为林志圻的哥哥,他们都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本案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刘文彬作为驾驶员要承担责任,林志圻之死也将因与三菱汽车这个实力雄厚的国际著名企业无关而不可能获得巨额赔偿,作为林志圻哥哥的林志仁当然不会愿意这样),因此他们2人的证词应被认定无效。至于福州交警大队的证词,由于与他们2人证词的上述关系,也应被认定无效。

  综上,由于上诉人未能对上述关键问题提出充分证据,上诉人应承担败诉后果。

  五、关于第1次和第2次检验的证明力

  我们认为三菱汽车委托的两次检验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是:1、这两次检验与第3次检验结论一致,在本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即使不能完全以前两次检验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它们也可以作为本案的旁证使用。

  2、这两次检验是以科学为依据进行的,如果不能依据科学推翻其结论,就不能令人信服地否定其证明力。

  六、关于进一步调查

  虽然目前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菱汽车的主张,但是鉴于双方对本案事实争执较大,如法庭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三菱汽车的意见是同意再作一次检验以便案件事实大白于天下。三菱汽车之所以有这种意见,是因为目前仍具有进行检验的条件,理由是:

  1、关于破损原因,可以根据照片分析,而且也可以根据原物分析。虽然上诉人提出风挡玻璃不是原物,但是目前还是有可能找到原物的,首先上诉人处尚保留着取自风挡玻璃原物的玻璃碎碴,三菱汽车处也保留着上诉人在交涉过程中提供的这些玻璃碎碴,可以根据这些碎碴通过科学鉴定判断风挡玻璃是不是原物,而且根据这些碎碴也可以检验出风挡玻璃破损原因,这是因为风挡玻璃是夹层玻璃,碎碴中间有粘结胶片(即一种特殊的尼龙),粘结胶片的形态可以反映出导致风挡玻璃破损的作用力的性质。而由于粘结胶片是一种尼龙纤维,其形态不受风挡玻璃整体的影响,即使风挡玻璃整体不能保持原形,粘结胶片仍会保持原形,因此是可靠的检树。事实上在第1次和第2次检验中,检验机构对粘结胶片进行了细致的观察,在显微镜下,粘结胶片的形态如图:该图显示粘结胶片的断面是指向车内的,其实这非常容易理解,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一块布被捅破,破口一定是指向作用力的方向,粘结胶片与布均是纤维织物,物理性质接近,破损形态也是同样的。据此可以判定导致风挡玻璃破损的力量来自车外。如果上诉人对第1次和第2次检验仍有异议,可以根据这一方法再次检验。

  2、关于风挡玻璃成分,由于第3次检验中的化学成分分析实际上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风挡玻璃碎碴进行,故已不需要再进行同样的检验。不过鉴于化学成分关系到风挡玻璃是否会爆炸并产生冲击波,三菱汽车仍然同意再进行一次检验,并且可以由上诉人单方提供风挡玻璃碎碴作为检材,三菱汽车也可以提供上诉人此前交来的风挡玻璃碎碴作为检材。

  3、关于风挡玻璃强度,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即以同期同批次的风挡玻璃作为检材进行检验,这是科学承认的检验方法,必须认定其准确性。

  最后,我们声明,为了本案事实早日澄清,三菱汽车愿意垫付再次检验的检验费,但是,如果检验结论与三菱汽车的主张一致,所有检验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栋式会社代理人:(略)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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