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费率挂钩浮动 不是“行政处罚”
实施交强险费率浮动有无法律依据?与交通违章挂钩浮动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草案中的浮动比例是怎么制定出来的?会不会造成大部分车主的保费负担加重?会上,保监会新闻发言人袁力对此给予了解释,并表明了保监会下一步工作的思路。
据新华社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草案)》自6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昨日,中国保监会在京召开“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媒体见面会”,对草案起草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费率挂钩浮动 允许逐步渐进
袁力说,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八条对交强险将在下一年度施行与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作了明确规定。
“到今年7月1日,交强险制度就实施满一年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条例》要求执行交强险费率挂钩浮动制度。”
袁力介绍,与道路交通事故挂钩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数据;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挂钩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公安交管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条例》要求保监会、公安部门等应当逐步建立有关交强险的信息共享机制。所以,交强险费率浮动将根据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的进程,在全国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实现与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双挂钩”。
“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是国家法规规定施行的一项制度,与交强险基准费率调整是两件不同的事情。也就是说,费率是否浮动,是与被保险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挂钩的。而交强险基准费率的调整要看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袁力说。
费率挂钩浮动 不是“行政处罚”
袁力强调,交强险费率挂钩浮动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制定保险费率的一般规则。例如:购买人身保险时,由于被保险人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不同,风险不同,保险费率就要有所差异。同样,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频发的投保人相对于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不出交通事故的投保人风险更大,以风险为基础厘定保费正体现了社会公平。
袁力说,早在2003年9月5日,国务院召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其中就明确提出了要建立保险费率与驾驶人的安全行驶记录、违章记录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通过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事实上,从2003年开始,费率浮动制度已经在商业车险领域进行了初步尝试,市场上的车险产品条款和费率都加进了随车、随人等差异化因素。
2004年4月起,上海保监局与该市公安局在全国率先启动了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试行保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记录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并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方面起到了明显效果。据该市交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2005年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直接财产损失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65.96%、9.72%、21.71%和58.43%。
“同时,费率挂钩浮动机制也给安全驾驶的车主带来了好处。从上海市实施3年的经验看,因驾驶记录、事故记录良好而享受费率优惠的机动车占51.03%;费率没有浮动的机动车占38.71%;只有10.26%的机动车因驾驶记录、事故记录较差,提高了保险费率。”袁力说。
保监会重视 费率浮动尺度
袁力说,保监会从2006年6月起开始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这个过程中与公安部交管部门反复交换意见。公安部交管部门也向各地交管部门征求了意见。同时,保监会组织上海、北京等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对草案中的浮动因素和标准进行了多种情况测算。最终形成了向社会征求意见稿。
与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香港等其他实行交强险费率挂钩浮动制度的国家及地区相比,草案的制定坚持了注重奖励、注重防范原则,在实行费率浮动的初期,立足于“费率优惠比例适中、费率上浮幅度平缓、扩大受惠范围”。这是考虑到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境内刚开始推行,还需要一个从无到有、不断积累历史数据、不断积累业务经验的过程,投保人也需要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据了解,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马萨诸塞州的交强险费率最高上浮区间分别为基准保费的2.5倍和2.4倍。
袁力表示,将来,随着交强险各项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社会公众对交强险认识的逐步深入,交强险费率挂钩浮动办法也将得到调整,这会更准确地反映被保险机动车的风险状况,更有力地促使驾驶人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创建和谐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