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往往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矛头指向了具有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本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就改头换面,成了社会保障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然而暂时的矛盾缓和是以牺牲法律公正,损害公众利益为代价的。
从法律角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险种,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法》规范的商业性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依据合同在发生符合约定的责任时对第三人承担赔付义务,而该义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当事人之间自由设定的,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功能是为被保险人填补损失。
而《交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国家公权力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保险行业承担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体现的是“社会福利”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由于目前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法定强制性保险。
从公共利益角度,尽管保险具有稳定社会的作用,但这一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是带有主动性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保险公司相对于个人经济上的强势是基于市场经济要求产生的,经济强势不代表其应当拥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同理也不是负担超出法律规定义务的理由。不顾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无视经济规律,要求其承担与企业性质不相符的社会责任,只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最终为这些损失“埋单”的还是社会公众。
当然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但这是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系统性工程。政府应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制,更重要的是设计符合法律和市场规律的执行落实机制,以履行应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唐小明 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