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下)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2日 13:29  首都之窗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上)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信号灯控制,但无人行横道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的;

  (三)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通行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八)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九)不按照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八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按照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的;

  (三)违反规定乘坐非机动车的。

  第八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汽车的;

  (三)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仍乘坐的;

  (四)乘车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不在驾驶人座后骑坐的。

  第八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施工作业人员不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不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物的;

  (三)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四)通过陡坡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五)交通阻塞时在其他车辆之间穿梭的;

  (六)非机动车有转向灯的,转弯时不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七)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九)不按照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十)未满16岁的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未携带机动轮椅车行驶证的;

  (二)饮酒后驾驶的;

  (三)驾车带人的;

  (四)从事营运性活动的;

  (五)违反载物规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重新登记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三)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四)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五)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六)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九)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的;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的;

  (二)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三)向右转弯未让向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四)向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五)遇有行进方向路口交通堵塞时,进入路口的;

  (六)在非机动车禁驶区行驶或者停车的;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未按照规定停车的;

  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通行的;

  (二)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

  (三)进出道路出入口,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因非机动车道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不按照规定借道通行的。

  第八十九条 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处50元罚款。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穿拖鞋驾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

  (三)违反超车规定的;

  (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行车的;

  (五)违反掉头规定,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违反倒车规定的;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九)特种车辆违反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三)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违反铁道路口通行规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七)向左转弯,不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的;

  (八)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九)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进入路口的;

  (十)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一)车辆未停稳,开车门上下人的;

  (十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能够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二)车辆不能移动,不报告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使用灯光的。

  第九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进站停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电、汽车不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公共电、汽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的;

  (三)公共电、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或者没有限速标志超过规定速度不足30%的;

  (二)低于本车道标明的最低速度行驶的;

  (三)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的。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100元罚款:

  (一)货运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不按照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码的;

  (二)营运大、中型客运汽车不按照规定喷刷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三)营运轿车不按照规定喷刷经营单位名称、安装出租标志灯的;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货运汽车、挂车,不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机动车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应当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按规定喷刷标识或者安装标志灯、防护网,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九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未携带驾驶人信息管理卡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或者机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雨、雪天驾驶刮水器失灵机动车的;

  (五)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穿插警车护卫车队的;

  (七)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灯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九)在禁止超车的地方超车的;

  (十)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一)违反让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十四)有吸烟、饮食、手持拨打接听电话、翻阅报刊资料、观看电视和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十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

  (十七)未按规定审验,以及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累积记分达满分未经学习、考试合格,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实习期的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三)遇有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不停车让行的;

  (四)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不停车让行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受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的;

  (二)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的;

  (三)驶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第一百条 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

  (四)在应急车道和路肩上行车的;

  (五)停车、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的;

  (六)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违反高速公路作业规定的;

  (八)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避让或者减速行驶的;

  (九)因故障、事故停车,不按照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的;

  (十)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不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不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一百零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处200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200罚款,并责令按规定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二条 进行工程施工、环卫清扫、道路养护、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的车辆车身不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发光箭头及相关字样,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违反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一)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的;

  (二)设置线杆、架空线、标志,遮挡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三)损毁、遮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所有人更改姓名、单位更改名称、住所地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二)更换整车、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500元罚款;

  (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日拘留和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三)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再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在5年内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资格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指使、纵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处500元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500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元罚款。

  行为人有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三)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一百一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缴证件,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及时退还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含)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含)以下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含)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载物、载人规定的,处100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或者没有限速标志超过规定速度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30%以上不足50%的,处100元罚款;不足30%的,处50元罚款。

  高速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或者没有限速标志超过规定速度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30%以上不足50%的,处200元罚款;不足30%的,处1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而不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照规定撤离现场不予处罚的外,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但本条例规定超过200元罚款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划拨应当缴纳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救援组织可以应机动车驾驶人请求,对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拖曳救援服务。

  实施拖曳救援服务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编辑:赵广喜)
yes
Powered By Google

网友评论 更多评论

已有 _COUNT_位网友发表评论  
登录名: 密码: 匿名发表

用车手册专题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