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空间布局和城市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发展纲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环保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凡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悬挂号牌,不得倒置;
(二)前挡风玻璃指定位置粘贴环保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四)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刷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经营单位名称;
(六)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八)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刷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九)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发现机动车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接受处理后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登记,领取牌证。自行车销售部门,可以代理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自行车牌证。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车辆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的确认证明。申请人力三轮车登记,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二十条 办理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有效证明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站补领。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应当保持齐全、有效。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机动车驾驶人的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对考试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培训进行指导,对培训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有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度评价。经论证,对周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影响的不予立项。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资源的实际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指路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至50米、夜间在50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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