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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中)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2日 13:29  首都之窗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上)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五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在同一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原本在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遇人行道有障碍行人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限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但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限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镇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在公路上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遇有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遇有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出入口,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但是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机动车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操作;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在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五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辆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需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下列规定通行: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向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行驶或停车。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非机动车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途中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得驾驶;

  (三)不得带人;

  (四)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汽车;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普通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骑坐;

  (七)不得乘坐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二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提前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后,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但是,在高速公路和全封闭的机动车道可以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依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七十三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进行专门的交通安全教育与培训,建立档案;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定期下达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监督检查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调查研究,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倒查机制。对于特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有关部门监管责任等方面存在的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编辑:赵广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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