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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三包”仍出不来 商家厂家购车者众说纷纭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1月02日 10:47  人民网-市场报

  如今,购买汽车的人多了,谈论汽车“三包”也多了。但是,《汽车“三包”规定》却千呼万唤出不来,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各方人士看“三包”

  制定《汽车“三包”规定》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违反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汽车“三包”,各方人士所站的角度不同,自然看法也不同。

  购车者认为:目前国家实行的产品“三包”规定目录中没有汽车,在遇到汽车质量问题时往往投诉无门,尤其是汽车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换货时,汽车经销商和生产厂家都以汽车没有包修、包换、包退的“三包”规定为由说“不”。因此,没有“三包”,购车者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证。

  经销商说:如果现在的汽车在上牌时先进行必要的检测,一些质量问题在检测中就可以发现,这样就能很大程度地避免日后的争端。但现在有的汽车是免检产品,没有上线检测就上牌照了,事后若发现其有质量问题,包换、包退的成本经销商承担不起。

  而汽车生产厂家却强调:必须正视国内整个汽车行业的发展水平及社会环境。汽车发生质量纠纷后,厂家可以维修,但不支持退、换车。退一步讲,即使实行《汽车“三包”规定》,也必须约束购车者的行为,必须明确“三包”的责任范围,尤其是包换、包退的责任范围。

  因为汽车商品有特殊性,国家质监局的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汽车产品实行“三包”规定有一个时间过程,近两年内有望出台。据悉,将要出台的《家用轿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将坚持“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产品质量处处长汪立昕说,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凡是售出的产品商家都应负责修理和退、换货。

  购车者为什么这么盼“三包”,而生产者为什么这么不愿意“三包”呢?一句话,现行法律为购车者提供的保护太少、太滞后,而对购车者的保护越少,在某种程度上就纵容了生产者,他们可以不重视产品质量,出了问题可以推卸责任。难怪有人说,购车者要想退掉一辆有质量问题的车,比生产厂家制造一辆没有毛病的车还困难。购车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根本得不到保护,更别提安全权了。中国汽车保有量占世界总量的1.58%,但是因车祸死亡的人数却占世界总数的14.3%。这其中的因素之一是因汽车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不在少数。但许多此类事故都淹没在交通事故中了,对汽车质量问题少有追究。一是出现事故后,购车者很难想到是汽车有质量问题的因素,交管部门往往也以交通事故结案。二是即使消费者怀疑汽车有质量问题,生产企业都会说:“我的车没问题,你有什么证据?”购车者没有证据,因为有关部门不接受个人委托为产品做鉴定,而汽车企业却有产品的合格证。打起官司来,购车者肯定败诉。

  “三包”并非万金油

  可是,“三包”并不是万金油,购车者把维权的赌注都押在“三包”上也并不恰当。“实行三包,送货上门”是80年代颇为流行的一句承诺。那时候还是计划经济,商品还不丰富。许多东西还要凭票购买。凭票买台电视机出了问题,修修就行了,坏了再修修,真退了没准儿就买不着了。就是真退了,“问题”电视还能卖出去,因为这物件稀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越来越丰富,当时出台的“三包”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可近十几年,尤其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以来,我国逐渐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的转变,商品空前丰富,完成了从卖方市场到买方市场的根本的不可逆转的改变。家电市场的价格大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价格大战让消费者获得了实惠,也淘汰了一大批没有实力的中小企业。当家电的价格水分挤得差不多的时候,企业把竞争热点放在了服务上,为此,许多企业出台了高于“三包”标准的服务承诺,这是市场的需要。

  “三包”是有局限性的,而且有的产品“三包”还不能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手机“三包”规定》无论是从调整商品的范围,还是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来看,都存在着一些遗憾。它大大限制了消费者退货的权利,比方,消费者一定要坚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的规定,行使退货请求权的时候,《手机“三包”规定》要求的日折旧率为0.5%。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手机经过两次修理仍然修不好,超过200天后,那么200天乘以0.5%就等于100%了,也就是消费者把手机退给经销者的时候,经销者可以说你回家吧,手机退款已折旧完了。这实际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也抑制了商家之间的竞争机制。它意味着你只要买了一种品牌的手机,除非你放弃,你就要一直用下去。如此看来,“三包”规定的局限是很明显的。当然,如果产品使用时间不长,这一问题就不明显了。有关部门在制定《汽车“三包”规定》时应有所调整。

  我国的《合同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依照《合同法》即可解决汽车的修理、更换、退货问题。(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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