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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制度:维护消费者利益 了却购车族心愿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11月13日 09:14  汽车周报

  中国消费者盼望已久的汽车召回制度终于有了突破性进展,国家质检总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的出台,标志着汽车召回制度在中国已经进入倒计时。为了让广大读者对这一草案有一个基本的把握,我们根据草案内容对其进行比较详细的解说。

  实施召回的目的

  对于国外普遍实行的召回制度,中国为什么要实行汽车召回制度?草案在第一章的总则中说,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界定召回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草案还对文中所说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车主还做了特别的解释: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草案在对所规定的汽车产品的解释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召回的分类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需要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所谓的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质检部门对召回实行管理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主管部门将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主管部门还将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

  实施召回的几种可能

  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草案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做了明确规定,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十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十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五年。

  消费者有权报告缺陷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如何确认实施召回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以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召回

  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据、结论和召回指令。对于外国制造企业生产的汽车,主管部门同时会同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发布对缺陷车辆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该类缺陷车辆的进口报关手续。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行动计划书30天内开始召回,缺陷汽车的召回一般应在90天内完成。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拒不召回罚款3万元

  制造商违反相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给经营者或车主及他人造成损害的,依国家赔偿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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