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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车贼驾赃车撞死人 车主经调解愿赔6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2月02日 08:25  扬子晚报

    9月10日,本报在A14版报道了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判决的一起争议很大的案件:一辆轿车被盗,小偷驾车撞死人,法院判决车主赔偿死者家属11万。被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该案有了最新进展,经法庭调解后,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整。

  事件起因:

  车辆被盗还撞死了人

  常州市新北区农民陈正贵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于2008年12月26日中午去建材市场购买材料,其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陈正贵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号车主后,发现肇事车辆是套牌车。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可找到车主周伟峰,又发现他的车已于2008年12月11日深夜被盗,且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不过,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周伟峰车辆在被盗前车辆“交强险”到期时并未续保,死者家属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由此,死者陈正贵家属委托了律师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今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判案经过:

  法院一审判被告赔11万

  今年8月4日,新北区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虽然相关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被告仅主张的是因被告在车辆交强险期限到期后未再续保而要求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实,这辆肇事车交强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所以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审调解被告妥协赔6万

  一审判决生效后,周伟峰全家炸开了锅。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能让周家“满意”,于是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常州市中级法院上诉。11月9日,在常州市中级法院法庭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2月31日前,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到期赔偿款未支付清,原告可依据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想法:

  “就当‘破财消灾’”

  “我们同意接受调解,完全是因为担心法院维持原判,才做出的‘妥协’。尽管案子就这样告一段落了,但还是有哑巴吃黄连的感觉。”昨日,记者再次与被告取得联系。周伟峰告诉记者,为了息事宁人,尽早解决困扰他们家的这块心病,他们在没有“惊动媒体”的情况之下便接受了调解,“就当是‘破财消灾’了”。

  据周伟峰介绍,一审判决生效后,他们全家天天都被“11万”这个高额赔款问题困扰着。他的父亲为了帮助他寻找到有利的法律条款,来驳倒一审判决,打破了一贯的作息时间。每天一睡醒,就忙着翻阅《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看就要看到夜里11点多。连续“作战”下来,人憔悴了很多。他和妻子结婚才近3年,孩子还不到2周岁,平时忙着上班不说,还要顾着带孩子。自从有了这件烦心事,不时地就要打破原定生活计划,有时甚至要向单位请假来忙这件烦心事。他也想过上安宁的日子,花点钱也就落个自在算了,一家人便在上诉前的家庭会议中就已经定下了“调解底线5万元左右”。张斌

  ■延伸阅读

  车主是否担责,法律界有分歧

  观点一:暴露出法律“空白点”

  “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支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的姜律师认为,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因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主应按承担的责任,该“交强险”承担的,由“交强险”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由商业保险或自己负责。如果车主没买“交强险”,因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也该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车主把车借给别人开,或者像周先生这样被偷走了,“车子已经脱离了自己的掌控范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主不该承担事故责任,在经济上也无需承担这一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至于车主没买“交强险”的责任,该按交强险有关规定另行追究。

  观点二:没“交强险”就要担责

  同样一件事情,在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的张世亮看来,法院对车主周先生的判决并无不当。

  张世亮说,周先生最大的过错是没有购买“交强险”。“按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交强险’,这是车主的强制性义务,必须履行。不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主就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正因为周先生没有购买“交强险”,在这个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导致了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两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观点三:缺少其他救助渠道

  不过,法律界人士都认为,当前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导致了损害救济渠道的单一,才出现了该案中的现象。事实上,无论《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只是,更具操作性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办法”未能及时出台,在遇到原则性规定以外案件时,就无从解决。

  于英杰

  ■最新消息

  交通事故救助办法明年元旦施行

  本报讯 记者昨日了解到,财政部、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将于明年元旦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七十二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可以垫付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是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是肇事机动车未参保交强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就可依法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常州一案中,如果该办法施行,就可先用救助金垫付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然后再向偷车人追偿。”

  (于英杰)

(编辑:王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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