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买了一辆小轿车,并和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协议,只要对方有客户租车,他就提供车辆,并按天收取租金。半年后,这家汽车租赁公司告诉杨某,他的小轿车出租后丢失。 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杨某转向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赔偿,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租赁公司赔偿损失31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将杨某的小轿车转租第三人并直接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具备委托代理的特点。根据双方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可推定双方属于汽车租赁关系。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关于“私家车不得从事营运”的规定,遂作出“汽车租赁公司应返还杨某的小轿车,无法返还,则折价补偿24.98万元”的判决。
点评 私家车“走穴”,从表面上看汽车租赁公司低成本完成车辆扩充,私家车主也获得可观利润,租车者也以便宜价格租到车辆,但该案的审判结果给私家车“走穴”敲响了一记警钟。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租车手续越来越简单,犯罪分子很容易钻空子,私家车出租存在丢车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