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读者问:早就听说交强险实施后,要推出保险公司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制度,怎么我好像从来没见过哪里有这样事例的报道呢,到底这个垫付是怎么回事呢?
律师评析:
无怪这位读者看不到保险垫付的报道,因为交强险本来应该有一个大卖点是垫付责任,可是这个制度已经被人为地乾坤挪移,完全不是那么回事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也就是说不管什么情形,只要是需要对人进行抢救的,保险公司都要垫付抢救费用。这是对交强险垫付责任正确、唯一的理解。在制定交强险制度的时候,曾经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
这个规定依然是要求交强险要垫付各种情形下的抢救费用,不过在那三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可是,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就完全不对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而在第二十四条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就这样,本来应该对一切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只对三种情形追偿。结果变成了只对三种情形进行垫付,然后对这三种情形追偿。一切情形变成了三种情形,这垫付的范围还能说出口吗?不仅如此,本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抢救费用,被人为地歪曲、推给“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显然是直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篡改。从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到现在已经3年了,救助基金仍然不见踪影,所谓“垫付”也就不了了之了。好好的一个保险垫付制度,莫名其妙就这样消失了,并且这种对法律的歪曲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垫付的情形都是机动车违法、犯罪、恶意的情形,所以如果我们走在路上,如果被车撞的话,请祈祷自己务必被坏蛋司机撞上,而且越坏越好,这样我们也许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如果不巧被一位好人司机撞上,遗憾的是双方都没钱,那就惨了。这像什么话?
在此,我们呼吁应立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必要检讨、修订,使其具备应有的保障意义。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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