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苏华
情况介绍:52岁的程某假借购车为名,先后两次从银行贷款共40万余元,并利用别人对他的信任,代办了3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6万余元。前不久,北京市丰台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11万元。
2003年3月,程某与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贷款合同,贷款9万元买了一辆“千里马”轿车。2004年5月,他在没有全部偿还车贷的情况下,把这辆车抵押给了别人。
2003年9月,程某又伙同他人委托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谎称要买一辆奥迪轿车,并使用伪造的汽车发票及其已经贷款购买的另一辆奥迪轿车的手续向银行贷款。拿到30万余元的贷款后,程某并没有买车。
2005年10月,程某利用他人的信任,代办了3张信用卡,在没有征得信用卡“主人”的允许下透支消费6万余元。
丰台法院认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不管是贷款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程某2003年9月向银行贷款,其主观上的确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且实际上也是通过伪造汽车发票等证明材料才取得该银行贷款,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同样程某2005年10月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消费6万余元,其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法院对程某此两行为进行认定后,并作出判决当无疑义。
但对于程某2003年3月份的那笔贷款,我个人持不同看法。程某与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贷款合同,贷款9万元买了一辆“千里马”轿车,该过程是合法的,并没有故意诈骗行为。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是个市场风险的问题,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依据和理由。而2004年5月程某将该车抵押给了别人,同2003年3月的贷款是否发放其实没有任何因果上的关系,故程某2003年3月贷款行为并不能构成贷款欺诈。如程某2004年5月将该车超出其自身价值并重复抵押给银行或金融机构,并骗取了另外一份贷款,则程某要对这一骗贷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否认程某2003年3月的贷款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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