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私车出公差发生交通事故,搭乘该车的外来人员受伤,其经济损失究竟该由谁来“买单”?记者昨日从重庆一家律师事务所获悉,重庆市三中院近日对该起车祸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车主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
2004年11月24日,农行涪陵分行职工陶某因公要到南川开展营销存款业务,经行领导批准后,陶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与单位另一职工张某一起出差到南川。受张某之邀,姚某、田某夫妻二人乘坐该车一同到南川。第二天,陶某等人办完业务,因从南川直接到涪陵的路况不好,陶遂驾车沿万盛途经重庆返回涪陵。当日下午6时许,陶驾车行至雷石公路39.5公里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车上4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陶某负全责。
姚某夫妇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346.66元。出院后,两人多次找农行涪陵分行和陶某,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均遭拒绝。农行方面认为,单位只是批准陶某出差但未借用其车辆,更没有指示其途经重庆返回涪陵,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个人行为,车祸损失应由陶某个人承担。陶某则认为,自己受单位指派出差,自备车辆经过领导批准,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2005年12月,姚某夫妇将农行涪陵分行和陶某告上法庭。今年3月,涪陵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农行涪陵分行赔偿陶某医疗费等807.5元;赔偿田某夫妇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0821.16元;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农行涪陵向重庆市三中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行涪陵分行批准职工陶某、张某自备车辆到南川出差,陶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单位领导的批准指示;陶某的驾驶行为应属履行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陶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记者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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