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权益转让原则
权益转让原则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法》均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利。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权益转让原则,系指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取得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
(六)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也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重复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源于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补偿原则在重复保险中的运用,以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五、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
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的、合理的秩序而制定的,任何人在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时,都必须遵守法律,符合法律的要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保险活动为民事活动之一种,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
从事保险活动应当合法,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还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视为违法。因此,从事保险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的意思,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威胁、强迫、欺骗他人从事或参与保险活动。保险行为是合同行为,保险活动是围绕着保险合同进行的。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计划经济时代,不承认当事人自由订约的权利。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我国法制的完善,合同自由已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合同法》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境内投保原则
《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该条法律约束的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提是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情况下,要求是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3个“境内”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境内投保原则,一方面保险标的一旦受损,可以及时得到赔付,迅速获得保险保障;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和发展中国的保险市场,扩大保险需求,刺激保险消费,促进民族保险业的繁荣。
(四)专业经营原则
《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条规定的含义是: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这一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实行分业经营。以财产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后,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从事人身保险的其他业务;以人身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不得从事财产保险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专业经营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国际上对保险公司的开业、营业的法律规定比一般的商业公司严格得多。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是广大保户的债务人。一旦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乃至破产,将会给广大保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害了国家、企业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甚至会酿成社会动荡的恶果。另外,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规范它们的行为,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坚持保险专业经营的原则,使保险业按照自己特有的规律健康发展。
(五)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公平竞争原则不是保险法的特殊原则,而是民法原则之一,也是商品经济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鼓励竞争的,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调动积极性,并使财物得到充分利用,达到以市场调节经济的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优胜劣汰,整个社会经济才会充满活力。但竞争作用的正常发挥,需要一种公平交易的秩序,即需要形成公平的竞争。所谓公平的竞争是指竞争主体间在价格公平、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
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当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相同的条件下开展保险业务竞争。由于保险市场刚起步时,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保险法》将公平竞争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强调保险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中,不仅要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义务,而且还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觉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公平竞争。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合法权益,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竞争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人,也适用于保险中介人。虽然保险中介人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是合同主体,但他们却代表着保险人一方或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他们是连接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中间环节,是保险市场的要素之一,是公平竞争原则最直接的适用者、执行者。他们的营销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保险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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