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权益转让原则和分摊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应该对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但在实际中,由于保险标的掌握在保险人手中,所以最大诚信原则只约束投保人,而对保险人的规范与监督,是通过保险业法和政府的监管来实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对于投保人来说,主要是告知、保证和违反诚信原则的处分;对于保险人而言,则要求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合同建立的经济关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障。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投保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据以投保保险。保险利益是指导保险实际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在履行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据有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赔偿或者给付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损失价值。根据这一原则,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标的和与之相关联的利益为要件。其目的有四:第一,避免产生赌博行为;第二,防止诱发道德危险;第三,限制损失保险的补偿程度,即不论保险标的损失的价值有多大,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补偿程度,要受保险利益的限制。第四,是人寿保险确定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标准。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诉讼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确定事件的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是其中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当多种风险成为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判断其中哪一个为近因,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方法。第一种,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即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第二种,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即为近因,若推理出现事件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四)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处理赔偿时的一项基本原则。人身保险是采用定额(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原则,不适用补偿原则,因为人身价值是无限的。补偿原则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依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以内进行赔偿的原则。其中包含3层意思:
(1)保证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能够获得充分保障,若是足额保险,损失额多少就会得到多少保险赔款;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款恰好是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3)因保险赔偿以保险标的损失为限,且在保险金额以内,所以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款而获得额外利益,即超过财产实际损失的利益。
补偿原则虽然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保险实务中有例外的情况。在财产保险中有不定值保险和定值保险两种,绝大部分险种均为不定值保险,所以补偿原则在绝大部分险种中得到应用。而在定值险种中则是一个例外。所谓定值保险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并依其确定保险金额,两者均书写于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保险赔款,而不按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即不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十足赔偿。仅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款可能大于实际价值,是补偿原则的例外。例如在海洋货物保险中,货物的保险金额是按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的,一经确定且两者相等,就视为足额保险。当运输的货物出险时,不论出险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根据损失程度十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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