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6月份的三审稿中,有关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费用是这样规定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进行修改,这样,四审稿第七十五条就表述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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