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龚雨楠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决定于2008年8月1日施行。《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上述三种垄断行为,前两种对目前重卡市场的影响可谓“震动”。集中体现在两点:价格政策和跨区域销售。作为重卡经营企业,基本上都是通过4P营销组合策略来实施企业竞争战略,即产品(Product)、价格(Price)、渠道(Place)和促销(Promotion)。重卡生产企业对经销价格和渠道方面控制十分严格,对于违规的经销商肆意重罚,动辄上万元。
目前,国内重卡企业的分销渠道基本上由经销商(普通的经销商和专营店)构成,销售模式为经销模式,代销模式基本上相对较少。国内重卡经销商的分销能力已经具备50万辆的年经销水平,经销规模约1000亿元。
在重卡企业的经销体系中,专营经销包括2S和4S两种不同店面。根据资金实力,4S一般分为三个级别:小规模(年销量300辆以下,销售额6000万元以下),中等规模(年销量300~800辆,销售额6000万~1.6亿元),大型规模(年销量800辆以上,销售额1.6亿元以上)。
新法规使经销商更具话语权,尤其是对经销产品具有“自行定价权”。在《反垄断法》第二章中的垄断协议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低价”是大型4S专营店市场竞争的“常规武器”。拥有“自行定价权”的经销商,可根据市场竞争的需要进行策略性“促销”。根据目前重卡经销商的盈利分析,大型经销商尤其是大型4S专营店具有良好的融资能力;在盈利方面,更具盈利多元化能力;在运用短期金融工具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个性化手段。目前,就大型4S专营店而言,即使低于重卡企业的成本价格(不含年终返利)销售,也可以拥有一定的超额利润。但相对中等规模的4S专营店,因为资金相对匮乏,融资渠道相对狭窄,尤其是新建的4S店,固定投资加运营资金大概需要500万元,这对很多中等规模的4S店来说还是比较困难的。这类4S店的生存状况恶化,一方面来自于重卡企业下达的年度任务指标,另一方面则来自同品牌其他经销商的竞争压力。
“窜货”,一直是各家重卡企业坚持治理和较为头痛的问题,重卡生产厂家对这一问题可谓“又爱又恨”。但正所谓“存在即合理”,生于市场,行于市场的“窜货”行为,在本次《反垄断法》中得到了认可,也就是说跨区域销售不再成为困扰厂家和市场的问题,它的执行有了法律依据。
在《反垄断法》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规定,如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在《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中规定,不得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等其他行为。
“严禁倾销”,在《反垄断法》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规定,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虽然《反垄断法》同样适用于大型4S店经销商,但大型4S店经销商拥有良好的市场开发能力和跨区域销售能力,竞争力显然强于中等4S店经销商。对于不同地区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市场开发,将使重卡企业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需要保护当地弱势“经销渠道”,另一方面还要促进市场正常依法竞争。
总之,《反垄断法》实施后,中等经销商4S店生存状况堪忧,有可能出现被大型经销商兼并或步履维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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