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除了垄断协议以外,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的诸多行为也可能涉嫌《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规定的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依据的因素中包括: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等。
由于汽车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需要得到汽车生产企业以及它设立的总经销商的授权,其销售的汽车、零部件等受到生产企业的控制。汽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依赖于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因此,从一般常识判断,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居于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汽车行业中,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大约有四种行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体而言,中国市场出售的一些进口汽车价格显著高于其他国家市场,某些跨国公司涉嫌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汽车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商要求经销商必须购买其指定的4S店建材、办公家具、零部件,并且不允许经销商销售其他品牌汽车等都属于限定交易。总经销商没有正当理由取消经销商的授权资格,则涉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另外,有些汽车企业规定经销商进货时,购买畅销车型同时必须购买一定数量销售不好的车型,这涉嫌搭售。
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反垄断法》也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禁止从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垄断行为:认定复杂
由于《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而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地位的认定比较复杂,有几种法定情形还可以豁免。因此,上述汽车行业中的诸多现象是否构成垄断仍有待反垄断调查机构进一步认定。
在至关重要的汽车价格方面,汽车生产企业实行的指导价格尽管对经销商形成了约束,存在纵向价格限制之嫌,但指导价格是否就是固定价格或者最低价格仍有待执法部门认定。
至于汽车生产企业只允许经销商销售某个品牌汽车的限定交易,这种做法的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并不易区别。事实上,汽车行业对于品牌授权和4S店模式的积极意义并不否认。
上述商务部条法司人士向记者解释,限定交易具有双重作用。它可促使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保持长期合作;销售商可针对不同客户展开销售活动,增强竞争力。
又比如限定销售区域的问题,由于这是由不具有竞争关系的汽车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之间达成的,并未直接写进《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中。尽管这种行为也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但能否成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尚未可知。
记者 史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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