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金索赔期限不符合法定要求。
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时效擅自进行了设定。
某保险公司在《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供各种必要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专家意见:《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一年”规定,不符合《保险法》对赔偿时效的规定。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由法定被动告知变为主动告知。
不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配套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有权解除本合同。”
专家意见:《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两大基本义务,即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及合同成立前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分5款进行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这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只需承担被动告知义务。
三、规定仲裁诉讼施救等费用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在车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凡涉及第三者造成伤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都有类似的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金额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以外计算,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的30%。”
专家意见: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参与仲载或诉讼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不能通过设置程序上的条款即“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为自身免除或减轻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或依据。同时,赔偿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四、保险人享有单方变更合同权利,损害投保人利益。
不少健康险或大病险格式条款中,均有对大病的范围或保险费率的调整作出规定,投保人应遵照执行。如某人寿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进行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定义及范围调整后,将按照新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及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专家意见:重大疾病、重大手术范围及保险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进行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对此,对于重大疾病、重大手术范围及保费率等作出调整前,已签订且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无论新的范围及保险费率是否会增加原投保人权利义务或支出,保险人在按新调整的规定进行变更时,应事先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协商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有权针对调整后的范围,或费率的条款作出是否接受的选择。
秦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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