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
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第十七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发现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3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根据专家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召回的,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附件2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当自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报告(见附件7)。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应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缺陷汽车召回评估效果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8)。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据、结论和召回指令。对于外国制造企业生产的汽车,主管部门同时会同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发布对缺陷车辆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该类缺陷车辆的进口报关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依职权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该行动计划书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所有车主发出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如果主管部门未批准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行动计划书,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行动计划书30天内开始召回。缺陷汽车的召回一般应在90天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六条
制造商在召回进行中应向主管部门递交阶段性召回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6)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八条
制造商应当在召回完成时,或者本规定中确定的召回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结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递交的召回结果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应有的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或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地方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给经营者或车主及他人造成损害的,依国家赔偿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 VIN编码规则
1.2 每台车辆的VIN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
1.3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包括:
1.3.1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3.2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3.3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四轮)
1.3.4 制动系统
1.3.5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3.6 巡航控制系统
1.3.7 气囊和安全带
1.3.8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3.9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3.10 整车质量
1.3.11 车辆尺寸
1.3.12 其它信息
1.4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车型名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平台生产的其它车辆的名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 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 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 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 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 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 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 维修手册
2.4 配件目录
2.5 其它技术文档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
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3.2 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 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
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制造商信息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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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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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 |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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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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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 址 |
|
召回联系人
姓名(签字):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2.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
|
车 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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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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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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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起: |
止: |
VIN范围 |
起: |
止: |
发动机号范围 |
起: |
止: |
车架号范围 |
起: |
止: |
车辆类型 |
|
|
车身形式 |
|
照片 |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召回车辆占该车型总销售量的比例;
2.4 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2.5 可能的召回车辆总数:
3 缺陷描述:
3.1 缺陷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缺陷产生的原因
3.3
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并须说明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4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3.5
如果缺陷的零部件是从其它制造商采购的,提供该制造商的详细信息(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以及该制造商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企业法人: 电话:
3.6
缺陷的总结。包括但不仅限于:缺陷报告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
3.7 缺陷鉴定检测的数据或报告(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 缺陷的补救措施:
4.1 制造商对缺陷的消除方法(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2 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与被召回的零部件的主要区别
4.3 正在生产的涉及到召回的产品的缺陷是如何及何时修正的
5. 召回日程:
说明召回的时间安排,注意说明召回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6. 召回通知的详细内容:
与此缺陷相关的所有最终文档,包括提交给其它制造商、经销商和车主等的通知和文档。
企业名称(签章)
日期
附件3: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名称)发现报告中说明的车型可能存在安全缺陷。
1.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信息: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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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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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邮政编码 |
|
电子邮件 |
|
电 话 |
|
传 真 |
|
联系人
姓名(签字):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2.车辆信息:
2.1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
|
车 型 |
|
年 款 |
|
型 号 |
|
车辆类型 |
|
车身形式 |
|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缺陷车辆档案:
3. 缺陷描述:
3.1 缺陷的详细信息,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可能导致缺陷的原因
3.3
缺陷导致的后果,包括:发生缺陷车辆的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说明可能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4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4: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1. 车主信息:
姓名(企业名称) |
|
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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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
电子邮件 |
|
电话 |
|
传真 |
|
注:*为企事业单位购买车辆填写,车主为自然人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车主为事业单位的填写企业代码。
2. 车辆信息:
厂牌 |
|
车型 |
|
年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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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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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号 |
|
车架号 |
|
VIN编码 |
. . . . . . . . . . . .
. . . . . |
车辆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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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身形式* |
|
生产日期 |
|
购买日期 |
|
行驶里程 |
|
是否为二手车 |
A、是 B、否 |
发动机排量* |
|
汽缸数* |
|
驱动形式* |
|
是否安装ABS* |
A、是 B、否 |
安全带形式* |
|
安全气囊形式* |
|
车身形式* |
|
注:* 表示可以不填写
车身形式指: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等。
驱动形式指:前/后、四轮
3. 销售商信息:
企业名称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
电子邮件 |
|
电 话 |
|
传真 |
|
4. 缺陷描述:
缺陷所在的系统(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及相关描述
5. 发现缺陷的状态:
时间:
车辆里程:
车速:
其它:
6. 是否与制造厂或我国召回的政府机构进行过接触
A、是
B、否
7. 交通事故描述:
是否发生碰撞或起火:
哪个气囊膨开:
伤亡人数:
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它:
8. 轮胎问题描述(如果存在):
车主(签章)
日期
附件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
(一)行动计划书应注明"按照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发出此计划"。
(二)行动计划书应注明"某制造商某期间生产的某型号汽车存在缺陷"。
说明汽车缺陷的内容应当包括:
(1)存在缺陷的汽车的数量和范围,包括VIN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范围;
(2)汽车产品存在的具体缺陷;
(3)汽车产品缺陷所可能导致的危险;
(4)指出应注意的可能引致危险的操作及其他情况;
(5)在召回之前为避免缺陷引致的危险建议车主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三)说明具体召回措施的内容应包括:
(1)说明为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修理、更换等,并说明上述召回措施对车主是免费的;
(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制造商指定或者推荐的维修商等;
(3)估计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4)在采用修理措施消除缺陷时,应向指定或推荐的维修商提供的需修理的零部件名称、型号和数量及其他技术资料的获取途径;采用更换措施消除缺陷时,对汽车及零部件的更换加以说明;采用退货措施时,对退还价格的说明。
附件6: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
召回编号:
召回记录单编号:
召回日期:
序号:
车
辆
信
息 |
制造商 |
|
车型 |
|
VIN编号 |
|
发动机号 |
|
车架号 |
|
车
主
信
息 |
车主姓名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通信地址 |
|
购买时间 |
|
缺
陷
处
理 |
企业名称 |
|
处理方式 |
A、维修 B、零件更换 C、整车回收 |
备注 |
|
车主(签字):
召回企业(签章):
附件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报告
(一) 缺陷汽车产品产生的原因;
(二)召回计划的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召回效果,包括已召回并消除缺陷的和仍未召回的产品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原因的说明,及所要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同样缺陷产品再次发生和改进召回行动的建议。
附件8: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编号〔200 〕 号
(一) (制造商名称、国别)
你公司制造的 车型(生产年份)经判别,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并立即通知有关销售商停止销售该型号汽车产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车型的召回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如果有异议,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二) (缺陷描述)
签发人: 签发日期:
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说明
2002年10月
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对使用者和他人人身安全与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其中汽车产品缺陷问题的严重性更显得尤为突出。从国际上通行的管理模式和国内现实状况两方面来看,都需要国家产品质量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和实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依法积极介入,才能够最大程度地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领导在有关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研究工作的请示、汇报上的批示精神和我国加入WTO后,汽车产业和汽车市场面临的形势,在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研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质检总局WTO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我们将缺陷汽车产品管理作为专题提出,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标准研究中心、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公安部车检中心等单位组成的课题组的共同努力下,在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司、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国内外主要汽车制造商的直接参与下完成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下面仅就有关问题做简要说明。
一、为建立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而进行的相关研究进展情况
2001年年初三菱帕杰罗V31、V33两种型号汽车因感载阀和制动油管存在设计缺陷而导致刹车失灵,造成了对使用者人身安全和财产的严重损害,是缺陷产品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例。事件发生后,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产品质量主管部门,接受和审查了三菱公司提交的有关情况说明和问题解决方案的材料,对此事件进行了处理。为给加强相关管理工作提供理论指导,国家质检总局以此为契机,于2001年9月在国家科技部立项,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标准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课题组,通过分析和参照国际上相关状况和管理模式,结合我国实际开展"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课题的研究。2001年10月,在此课题初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落实国务院WTO工作小组第六次会议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WTO领导小组指示总局质量司组织进行"缺陷汽车回收制度和二手车回收审查制度"的研究工作,在总局领导的关心下,经各方共同努力,现已初步完成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二、国外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概况
国外经济学理论研究认为,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危害是市场经济体制内在产生的"内部性"问题,具有所谓"交易中未加考虑而由交易一方承受的成本或利益"的性质。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陷中内涵的风险和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自行加以约束和得到解决,必须有交易双方之外第三方的介入才能得到补救和解决。
在实践中,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等方面的原因,都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公共安全问题。为最大程度地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机构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授权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缺陷产品问题进行管理,使之日益成为缺陷产品危害问题解决机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国家所建立和实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基础,政府部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能、召回管理的程序等,都由相应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修理商等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有关的义务,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有关法律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如在欧洲,此类法律包括欧盟各成员国均应遵守的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法令(GPS法令)、各成员国转化此法的国内法如德国的《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在美国,有《消费品安全法》、《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等;在日本,有《公路运输车辆法》等。
在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赋予某一特定政府部门制定和实行各种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据以进行管理。在美国,CPSC(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的赋予主管一般消费品安全和召回事项;NHTSA(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主管机动车安全和因系统性缺陷而发生的召回管理事项,各州自行制定的《柠檬法》(或称《次品法》)则用以解决汽车存在的偶然性缺陷问题。
对于在其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外国产品,这些国家一般都将进口商确定为责任主体,使其承担一旦需要时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义务;对于本国出口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政府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在于与进口国的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协调。
三、国外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现状
以轿车为例,国际上几乎每种型号的轿车都曾因存在系统性缺陷而进行过一次甚或多次召回(参见附件一:《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案例分析》。许多发生过召回的车型都已出口到我国市场,或是许多国内制造、销售汽车的原型车)。
通过研究分析,对国外汽车召回管理的几个基本问题总结和归纳如下:
1.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概念及其类别
汽车产品的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为源自汽车制造商本身在设计、制造方面的某种不完善因素,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使在正常使用状况下仍会发生,从而将给使用者和他人带来其不可防范的危害。
汽车产品缺陷可区分为两种类型,即由于各种随机性因素所造成的偶然性缺陷,和由于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系统性因素所造成的、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
不同类别的缺陷,由于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制造商应负的产品责任、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和机制也是不同的。
2. 关于不同类别汽车缺陷的解决办法和机制
国外自20世纪60年代起,汽车缺陷问题即已突现出来,经几十年管理实践,现已明确规定:偶然性缺陷属于私法调节的范围,一般通过民法、产品责任法方面私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系统性缺陷由于它所带来的危害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波及到为数众多的特定消费者群体,因此明确规定其属于公法调节的范围,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和实行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制造商及其他责任方据此对缺陷汽车进行召回。
3. 关于缺陷汽车召回的概念
缺陷汽车召回,是指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
4. 关于缺陷汽车召回过程中有关各方的作用
缺陷汽车召回过程涉及到的有关方面主要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和某些情况下的进口商,车主。
政府主管部门是召回行动的管理者,负责接受制造商主动召回备案、审查召回效果和必要时指令制造商进行召回并进行监督。制造商是召回行动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并具体负责组织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有关方进行召回行动。车主有权使其汽车缺陷得到无偿消除,同时也有义务配合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行动。
5. 关于召回行动可望取得的效果
依法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下完成的召回行动,可以取得多方面积极的社会经济效果,比如: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直接避免汽车缺陷进一步发生和带来更多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将已发生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和程度内,帮助制造商最大程度地减少产品责任赔偿费用,从而直接有利于汽车制造企业发展;在上述两者基础上,直接减少全社会解决汽车缺陷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保险赔偿费用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有利于维护汽车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所必备的正常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和秩序;等等。这些积极的社会经济效果,是很难设想能够通过其他形式来达到的。
针对频发的汽车缺陷问题,经多年实践,美、日、欧对缺陷汽车召回都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管理制度。在美国,《美国法典》第49号第301章"机动车安全",授权交通部所属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颁布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并对制造商组织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进行管理,同时具体规定了管理部门的职责、管理的程序、相关厂商的义务等事项。在欧洲,许多欧盟成员国实施了专门的法律,要求制造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并规定制造商有义务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由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总体而言,美、日、欧对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是卓有成效的。同时,由于法律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相对健全和完备,在这些国家中所实际发生的缺陷汽车召回行动,绝大多数都是由厂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自愿或主动进行的。对这些召回行动,政府部门管理的重点在于监督召回的效果,只是在有关制造商存在恶意隐瞒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或隐瞒缺陷的严重程度以逃避进行召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指令其进行召回。
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和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概况
截至2000年底,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已超过1800万辆,其中乘用车的保有量约为920万辆。2001年乘用车的保有量约为993万辆,国内汽车产量234万辆,销售量约237万辆,其中进口车7.3万辆。国内汽车整车制造企业(含改装车企业)约800家,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约2500家,汽车制造业的从业人员约25.6万人,从事汽车相关产业(包括汽车及零部件的销售、维修、加油站等)的人员约350万人。国内汽车制造业的工业增加值已占GDP的1.05%,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汽车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正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方面产生着日益深入的广泛影响。
目前,我国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增加的趋势,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约10.6人。尽管千辆车交通事故率呈稳中有降的态势,但由于汽车保有量的绝对值正在以年均10%以上的速率增加,交通事故的绝对值仍在不断大量增加。据统计,因车辆本身故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约占7--10%(其中由于设计、制造方面的原因产生的系统性缺陷而造成的事故,其具体数量目前尚无法进行精确的区分和统计)。但从前述三菱帕杰罗V31、V33型缺陷汽车事件和媒体报道的消费者对一些国内生产的汽车产品的质量投诉情况看,存在系统性缺陷的汽车产品数量及由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其数目可能都是很庞大的。
面对此种形势,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事实上基本还属空白。由于没有具体的针对偶然性缺陷和系统性缺陷的管理规定,不仅难以解决偶然性缺陷所产生的层出不穷的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更难以解决系统性缺陷所带来的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问题;不仅未能解决国内生产汽车存在的相关问题,也未能有效解决进口汽车存在的相关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在处理三菱帕杰罗V31、V33型缺陷汽车事件中,虽依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问题,但三菱公司召回行动的实际效果尚需相关制度加以监督和保证。在此环境下,一些厂商或隐瞒产品存在的系统性缺陷,或将性质严重的系统性缺陷作为一般的产品质量瑕疵进行处理,甚至以所谓"优惠服务"等名目,将本应由其负担的费用和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不仅逃避了应负的义务和责任,还由此获得了另外的不当利益。消费者正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之受到的严重损害无从得到保护,与厂商间发生的产品质量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增加了经济发展中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并且可能对正常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应有的扰动和冲击。
五、我国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里,与缺陷汽车的管理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通过确认国家质检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来管理产品的质量问题。依《产品质量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可以认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产品质量法》的最终目的。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即是说,"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产品质量法项下对于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准则。所以,该法直接规定的和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刑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均为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缺陷汽车的实质在于其不仅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还危害消费者群体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因此与之相关的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公法上的责任。《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私法上因侵权所致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承担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处罚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产品质量法》没有具体规定行政部门对于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步骤,所以应尽快建立与《产品质量法》相配套的产品安全方面的专门法规和规章,以为政府部门进行缺陷汽车管理提供足够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为政府缺陷汽车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产品质量法》第13条同时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规定中,要求其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认为缺陷汽车管理制度是《产品质量法》在其操作层面上的延伸。
近年来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多的相关事例的频繁发生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所面临的形势,又说明建立和实行缺陷汽车管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更是迫切的。这种情况形成了需求和供给之间极大的反差。这一切都要求我们尽快拿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缺陷汽车行政管理制度。
六、国家质检总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初步设想
根据国务院各部门职能分工安排,产品质量行政管理职能集中于国家质检部门。因此,制定和实施《规定》,针对系统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进行管理,是质检总局应负的职责。同时,我国在加入WTO时,业已承诺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产品质量行政管理及合格评定的有关工作,并就汽车及零部件生产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确定了质检总局的相关工作内容。国务院WTO工作小组并于2001年10月,责成质检总局着手制定"缺陷汽车回收制度和二手车回收审查制度"。
为完成此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课题组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起草了《规定》,并提出了初步实施方案此项工作初步设想的基本内容包括:明确区分汽车产品偶然性缺陷和系统性缺陷,前者由汽车产品"三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调节,后者由《规定》调节;确定主管部门的职能和有关各方如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修理商、车主及其他方面的相关义务;区分制造商自愿或主动进行召回与政府部门指令进行召回两种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不同管理程序等。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建立和实行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制度还需在以下几方面解决现存的与之不相适应的问题,如:与汽车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汽车产品强制认证制度)的协调配合;完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强制执行汽车识别代码(VIN)标准(为召回时确定缺陷汽车范围和具体车主所必需);建立健全召回管理组织机构体系;建立召回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汽车缺陷检测专家系统及其他技术支持机构;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对有关厂商和车主等进行缺陷汽车召回宣传和知识培训等。这些方面的问题,都是通过协调工作可以得到解决的。
《规定》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如下,《规定》共八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是总则,从第一条至第五条对《规定》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关定义做出了规定;第二章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从第六条至十五条主要对缺陷汽车召回管理中有关部门及地方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做了规定,并规定了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第三章是经营者相关各方的义务,从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等各方在召回活动中的义务和车主的权利;第四章是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制造商、销售商等发现缺陷汽车的主动报告程序和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的确认程序;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从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主要规定了制造商在实施主动召回中的工作步骤;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从第三十一条至四十条规定了在指令召回程序下制造商应必须遵守的召回步骤;第七章是罚则,从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对制造商、销售商等违反《规定》所做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技术专家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八章附则是对解释权和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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