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老是在媒体上看到大家谈汽车“召回”,不同的论者言谈间经常出现一种以惋惜的、恨铁不成钢的口气说“可惜在中国不能实行召回”,“应建立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云云。这种众口一辞的悲观论调让人很是纳闷。昨天是三一五,又想到这个事儿,没忍住上网上搜了一搜,发现原来“在中国不能进行汽车召回说”最初出自媒体对国家机械局汽车管理处处级调研员杜芳慈先生的访谈。从网上搜索的结果看,记者对杜先生的访谈文章刊于2000年09月13日的《北京青年报》,同一时期可能还有《财经时报》也报道了这一观点。哪家报纸 先报道现在简直没法查清,但据说出自杜先生的这一观点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可谓是不径而走,也许正是在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前面提到的目前散见于各报的悲观论调。
笔者仔细研读了上述北京青年报的整篇报道,发现杜先生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汽车召回制度是美国等国家实行的汽车自我认证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与形式认证制度没有关系。报道没有提到杜先生明说我们实行的是自我认证还是形式认证,但他认为形式认证制度比较适合中国,原因是:首先,自我认证制度太花政府的钱了;其次,我国法律体系和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机构等方面看来,我们与可以实行自我认证制度的条件相比,差距相当大。文中可以看中杜先生的意见是我国应该完善形式认证制度。结合杜先生“汽车召回制度是自我认证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观点,这可能是该报道被解读为“我国不能实行召回制度”的原因之一。
第二、我国不适合实行召回制度。根据杜先生,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没有合适的、能胜任的国家机关能实施召回制度;其次,召回制度要求建立生产厂家从汽车出厂到报废都要负责的体制,这个改革不是一天两天能完成的;第三点,实行召回制度要求生产厂家要知道自己的车卖给谁了,甚至能了解二手车的去向,言下之意是我国由于汽车厂家找不到消费者所以不能召回;第四点,要建立故障反馈的系统,知道哪些问题比较集中,这些工作做了,才具备建立汽车召回的基础;第五点,实行召回制度需要企业、全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第六点,实行召回制度需要企业的规模,因为一旦召回,可能企业会面临破产的危机,而对于破产的企业,要有社会的保障体系。
从上述内容,其实谁都可以看出杜先生自己也不能肯定我国就是不能实行召回制度。上面所总结的第一个观点即“汽车召回制度是自我认证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可能在后来被以讹传讹的媒体用来支持“中国不能实行召回制度”观点的关键基础——既然我国不是自我认证,那作为自我认证的“一部分”的召回制度之不可能存在,不是很明显么?关于汽车质量认证两种制度的孰优孰劣不是这里要说的,我只是想指出一点:欧洲大多数国家及日本目前实行的就是形式认证,而美国的确如杜先生所说,是实行自我认证。但大家都知道最近德国大众也召回,日本三菱也召回,美国凡世通轮胎也召回。所以,关于这一点,就不用再多说了吧。
而杜先生的第二个观点只能说是杜先生个人对我国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一种担心,这不可能也不应当被想当然地看做“中国不能实行汽车召回制度”。在中国销售汽车的中外汽车厂家应不应该,可不可以召回有质量缺陷的汽车,不应是哪个政府机关说了算,也不应是哪个专家说了算,而应该是法律说了算——现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了嘛。
那么,从法律上讲,汽车召回制度究竟是个什么制度呢?是否真的象杜先生在上述报道中所谈的那样,“汽车召回制度是国家建立的认证制度的组成部分,从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利益,在安全、节能、污染控制和防盗方面建立的一种制度,认证制度里包含着政府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间行为而是政府行为”?明确地讲,我反对杜先生这种认为汽车召回制度是“政府行为”的提法。其实“召回”这么一个说法并不是汽车行业专用名词,给它前面加上一个“汽车”,然后把它构成一个“国家建立的认证制度”下的范畴,这就把“召回”这么一个很普通的企业行为给神圣化,使其看上去好象又成了政府的权力而不是企业的义务(当然也可以说是权利,见下文)——大家可以联想一下民航的票价和电信的单向收费。事实上召回本身没那么神秘,也不是汽车产业所特有的东西。只要是生产者负有质量责任的产品,如果生产者后来发现、或被消费者投诉说有某种可能导致危险的缺陷,从生产者的角度讲,召回修理或更换是一种比较体面、省钱、保险的选择。不光是汽车,食物、玩具、家用电器,在消费者保护意识好一点的国家,召回的通知经常可以看到。而一次召回的做出,可以是厂家在自行发现问题或经消费者投诉后主动召回,也可以是国家有关当局在主动调查或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建议厂家自动召回,当然也可以是当局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出发强制厂家召回。从日常所见的情况可知,大量的召回都是厂家主动进行的,因为召回真正能使企业降低风险,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所以说在多数情况下召回是企业的行为,一种为履行质量责任义务、降低风险而自主选择行使的权利。
我们再来看杜先生认为中国不适合实行召回制度的几点原因。鉴于企业可自行召回,就象可以自主销售一样,无须政府“管理”,所以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关于生产者为产品负责的法律体制我国已经建立,所以第二个理由不成立。召回通常由厂家在公众媒介上披露,买了产品的人自己当然清楚,会自动找上门来,无须厂家一个一个地查找,何况没收到召回通知、未送回检修并不影响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所以第三个理由不成立。召回能做一步是一步,能发现一个缺陷、修正了该缺陷总是有利于消费者和厂家双方,能不能发现集中的缺陷,这一问题并不构成在发现某个特定缺陷的情况下进行召回的障碍。第五点是一句套话。第六点,也许就是第六点真正反映了杜先生居于“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立场的最根本的担忧?召回会使企业破产,那么,不召回使消费者生命出了危险,企业难道能赔偿得少点么?何况我国大量的汽车厂家都是合资企业,这种观点也不能用民航总局和信产部的护犊心理来解释,实在令人费解。
那么,说中国及外国的汽车厂家可以在中国进行汽车召回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就是汽车厂家必须为汽车的质量缺陷“从出厂到报废”全面负责的法律依据,也是召回的必要性所在。而召回的可行性(当然法律的规定其实应该说也是必要/必须性,说可行性是给召回一个中国法律上的路径),则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两条规定从法律上为在中国法律辖区内任何产品的召回提供了依据。至此,在中国,能不能进行汽车召回,我想不用再多说了吧。
顺便说一句题外话。目前大家都知道我们要以法治国。谁都知道以法治国要立法,从今年两会期间一些政协委员提出的多姿多彩的立法议案就可以看出这一点。但法不是只为立而立,古人说得好:“徒法不足以自行”。立了法,就应有法必依。凡事依法办理,更是法治的精髓。对中国是否真的不可能实行汽车召回的判断,必须依据现有的法律;简直写这样的评论文章,也是根据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依法行使的公民宪法权利。这就叫身体力行以法治国的原则。(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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