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菱案例法律研究会”现场
最近,“三菱越野车事件”愈演愈烈。各种原本被人忽视的线索渐渐汇集在一起。
2000年9月15日,宁夏即发现帕杰罗正常行驶中制动突然失效的质量事故;2000年12月25日长沙的陆慧女士被帕杰罗撞成重伤,至今仍在抢救中,此案被怀疑是由于制动系统的设计隐患造成的;春节后,成都、上海等地的消协都收到消费者的投诉资料;有报道称,在深圳已有上百名车主联名起诉三菱公司。
很多读者也在关心三菱事件诉讼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月1日,本报和《中国汽车报》、《法制日报》共同举办了“三菱案例法律研究会”,并邀请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家兴教授、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等专家对“三菱事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讨。
-文并摄/丁丁
刘家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菱车的问题出了这么多,恐怕最终要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要考虑证据、技巧、成本问题。
首先一点,没有证据就没法说话,不管到哪里都需要证据。证据固定的方式,主要靠我们国家的质量管理监督部门协助,由它认真科学地鉴定是否是质量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打官司怎么打。这类纠纷美国实行集团诉讼,日本是选定当事人诉讼,我们国家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似于集团诉讼。由少数人起诉,法院发布公告和登记,选定代表进行诉讼,其他人仍然是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集体来告,采用代表人诉讼,这是可以的。另外,还可以以地区为单位进行共同诉讼,这样法院能够及时查证,比较方便。
另外就是诉讼成本问题。外国诉讼费总体上比我们高,到日本诉讼只能选定当事人,由消费者自己选出代表。我考虑主要还是在我们国家诉讼。
李轩:中央财经大学法律学系副主任
我觉得我们办事在很大程度上有一点情绪化,本来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很多情况下却把它政治化了。上次东芝笔记本电脑是这样,这次三菱“帕杰罗”事件出现后也有这个倾向。
我对这次诉讼并不抱有乐观的态度。不乐观的前提就是我们的实体法的规定,包括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
通过日本的法律或者有关国际方面的通用惯例来解决,我觉得也很难做到。国际私法不仅仅为我所用,当我们到日本去起诉时,日本的法院也完全有可能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援引中国的实体法律。所以想通过这种方式去解决实体法的不足,我觉得还存在着很大的隐患。正是国内实体法的不足制约了诉讼权完美的结果,我们就这个案件来说,只能是尽力而为了。不能给消费者、给汽车用户、给一般的读者一个错误的假相,好像会有一个很好的结果。我觉得应该泼点冷水。
刘静: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从国家商检部门的报告可以看出,三菱车确实存在缺陷。缺陷可以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上的缺陷。一般地说,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害是很难认定的。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是消费者期望的、合理的安全状态。汽车作为一个耐用消费品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肯定希望它有一个合理的安全状态,合理的驾驶不应导致自己和他人的损害。很显然,三菱车就没有达到这种合理的安全标准。另外,就是效用和风险的标准。在设计这个产品的时候,有没有考虑汽车的效用以及使用风险的比例是怎么样的。使用的风险大于车的使用价值,说明在设计的时候已经存在失误。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有时候,涉案的车已经使用很多年了,事故才出现,或者事故发生之后不知道是隐患造成的,就认为是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受到保护。我们的产品质量法规定,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最长时效可以是10年。
在我们国家,侵权是没有惩罚性赔偿的。从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上来看,惩罚性赔偿在很多国家都存在。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很发达,它的前提是被告故意侵权、有重大过错、忽视别人安全。在能够证明这些主观状态存在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我们国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关于是否可以构成欺诈,我认为在故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它;在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欺诈。有报道说,三菱公司隐瞒产品缺陷10多年了,日本政府发现它长期隐瞒,作出了一些行政处理。从这个故意隐瞒的事实可以认定它是有重大过错的,也可以说是构成欺诈了。
殷少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大概有7万多辆“帕杰罗”。根据中国的情况,我认为对于三菱汽车的用户,区分要更细一些。绝大部分车是集团购买的,他们是不可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的。因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狭窄,个人为了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这个商品才可以成为法律所称的消费者。“帕杰罗”用户里边真正能够归为消费者的是很少的。这个方面要注意有所区分。对于消费者来说还有一个区分。这个区分就是购买并且自己使用,以及不是购买人而是实际使用人的区分。第二种情况的消费者与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但也能主张其权利。
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
第一个问题是性质问题,第一种是有隐患但未发生事故,属于合同责任。也就是说,存在安全隐患,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这是违约责任问题。第二种就是侵权责任问题。例如刚才提到的陆慧事件,这个车发生事故了,但是受到伤害的不是买车的这个人,而是其他的人。那么这种侵权就是产品责任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受害者是这个车的车主,由于他买的商品有缺陷,对自己造成了伤害,这属于合同法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受害人既可以按照违约的损害来请求赔偿,也可以按照侵权的损害来请求赔偿,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赔偿,上述三种不同的情况,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同的规定。一是目前没有发生损害,没有造成人员伤害的情况。这种损害还是潜在的,可以考虑适用违约责任,当然要用合同法的规定,纯粹从合同上制裁。没有造成损害也可以退货,也可以更换,也可以要它来修理,也可以要它支付违约金。尽管可能考虑的不是实际的赔偿,但是可以用其它方法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大家普遍认为按照中国的法律来考虑赔偿的时候,可能赔偿的数额比较低。其一,在这个问题上完全可以适用“消法”,“消法”的赔偿项目比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要宽得多。其二,如果按照侵权的问题来考虑,因为是涉外案件,可以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定,选择适用准据法,不一定是中国法。外国赔得多,我们赔得少,这不是法律问题,是观念问题。
第三个问题就是程序上的问题。每个案例的赔偿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没有损害的你可以考虑合同的问题;有损害的,每个人的损害也都不同,要想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伤害给多少,造成死亡给多少,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实际损害是不一样的,我认为还是各解决各的比较好,或者就是共同诉讼。
第四个问题“三菱事件”是不是欺诈。如果确实有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那么你可以按照49条要求双倍赔偿。但只是赔偿车价,而不是实际的损害。这个商品欺诈,就是指卖车的时候,厂家就知道这个车是坏的,但它还是当好车卖给你。帕杰罗出厂的时候,厂家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不是故意设计出问题去坑害你们,是在后来的使用当中发现有问题。在发现了有问题以后,它又去掩饰这种问题,这个东西要说成欺诈,我觉得好像有点牵强,欺诈应当是事先。如果不是故意隐瞒,更难说它是欺诈。
三菱提出赔偿方案:
2月28日,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就帕杰罗越野车刹车系统存在的设计隐患提出自己的赔偿方案。三菱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索赔方案中涉及到的细节问题进行了解释。三菱公司表示,这次检修更换部件的保修期是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为一年或二万公里。如果修理更换的部件能够正确安装,车的安全应没有问题。
三菱公司还表示,“涉及本次召回检修车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补偿。”的条款只适用于正规渠道购车的消费者,走私车、套牌车不在此范围内。由于这次的赔偿方案是与中国消费者协会共同商讨推出的,将只针对个人用户及消费者,不包括公司用车。
关于车辆的回归问题,三菱公司解释说,“那是购买者与销售商之间的问题”。
-文/丁丁
所属专题:三菱帕杰罗被禁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