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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停车费停车场不能免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2日 15:25  大洋网-广州日报

  汽车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带来的烦恼也一大堆。笔者也算广大有车族的一员,当然也有体验:交通堵塞,车不如人快,烦心;油价飙升,用车成本不断上升,揪心;发生事故,法律责任、维修麻烦一件接一件,费心。终于到达停车场,原以为可以安心了,“啪”,停车管理员甩给你一张停车单。待交过停车费后,再看停车单背面赫然写着的“车辆如发生损坏、被盗等情况概不负责的《声明》条款”,刚放下的心又提起来,没少交一分钱停车费,停车场为何可以不负责呢?

  笔者对于停车场这种过街老鼠式的“声明”有不同看法:只要你交了车辆保管费,不管停车场如何声明,依法应由停车场承担的责任,是一丝责任都无法免除的。

  首先,车主在停车场停车,即与停车场产生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从车主将车停在停车场内起成立,停车场作为该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要承担相应保管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4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即使是在免费停车场停车,发生车辆损坏等情况,保管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亦需承担相应责任,这在车辆停放过程中发生车辆险不赔付的损害时尤为重要。

  其次,停车单不是停车保管合同,而是保管凭证,背面记载内容仅为停车场的单方声明。依据《合同法》第367条、第368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停车单上的声明不对车主依保管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产生影响。

  另外,如果停车场以交易习惯为由,坚持停车单就是保管合同,背面记载内容为合同条款,交付停车单保管合同方成立,停车场作为保管方不能免除基本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停车单背面的《声明》显然就是格式条款。因此,其规定免除自身保管责任,排除车主获得损害赔偿权的内容无效,车主有权要求停车场承担车辆在停放期间产生损坏、被盗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唐小明、熊浩)

(编辑: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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