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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交法听证会陈述人陈建明的发言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3日 16:42  北京广播网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举行首次立法听证会。听证的议题有两项。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二是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和骑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很高兴能够成为今天最后的一个听证陈述人,同时也非常高兴有机会来参加这样一个听证会活动,那么听证机关在发的背景材料当中所说,听证的目的是要来论证出台的草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它的可行性,因此我想因为我们今天的时间有限,每个听证陈述人只有8分钟,我主要是从四个方面来谈一谈我自己认识的草案当中第69条,第二款它是否符合这几个要求。

  第一方面我想谈一谈69条和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我个人认为北京市的立法当然是不能超越国家法定的立法空间,国家法对应69条的那一条就是76条,当然对应76条不仅是69条有很多条,但是今天我们的听证对象主要是69条的第二款。

  而国家法76条当中我们可以看的非常清楚,它规定了两条规则原则,第一条原则就是在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他的规则原则确定的是过错原则,就是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那么在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他们怎么承担,有的同事认为是无过错原则,我个人认为更倾向于过错推定加无过错的中和,也就是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是在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是一个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的一个结合。

  但是国家法这个76条,它实在是太规则了、太笼统了,因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这样一个草案,他属于是细化了国家法的规定,那么它细化的前提,它不能违反无过错和过错的综合。因此我认为从原理上来讲,这个立法空间上来讲,我认为北京市的这条草案规定的立法空间是适度的。也就是说它基本上遵循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的综合来规定第69条的第二款的内容,这个就是第一条,我认为它的立法空间是适度的。

  第二个方面我们要来看一下69条第二款的实质是什么,从这个立法通过以后,我一直通过各种各样的来关注群众的讨论,刚刚有一位听众说,好像行人违法是谁来买单的问题,还有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担是不是公平合理的问题,谁是弱者的问题,我觉得大多数群众把注意力基本上放在这个方面了。

  而实际上我们注意到69条第二款它的中心实质,意思是说如果行人和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大家都没有报案,都没有保护现场,到底应该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其实69条要规范的是这样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人和机动车双方都没有保护现场、都没有报案,是应该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责任,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公平?有很多人认为是不公平的,他说还是要根据过错来负责,他说即便双方都没有保护现场,还是应该由机动车来承担,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因为双方都没有报案,双方都没有保护,已经不能认定了,这是一个前提,你不能查清事实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自己个人认为按69条第二款是要加重机动车一方举证和报案、保护现场的义务,我认为这恰巧是公平的。

  为什么呢?因为作为机动车一方,它对造成责任事故,也就是说他受伤害程度,他在道路上的程度肯定是要要予以保护的一般是非机动车的。因此行人不报案,你也可以报案,我认为这恰巧是体现了一个法律的实质原则,那么像类似这样的原则在妇女权益保护,消费者全力保护上,儿童权益保护上都有体现,因此这个法我觉得这样规定也是很好的体现了这个原则。

  第三我想谈谈从科学的视角来看看这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情,我们现在的立法是引进科学的视角,我要提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可以表现我们怎么从科学的视角来看,第一我们要分析在交通事故当中无论谁的过错谁更锐意受到伤害,显然是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一方是更容易受到伤害,那么显然是应该去强化不容易去受伤害的一方的责任。第三我们都知道现场的离开没有报案,在这种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的查清是有很大的影响,比如说机动车坚持不在现场,或者是行人不在现场,而行人他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对基本事实的查清,但是如果机动车离开现场,那么他必然会影响对事故基本事实的查清,应该来加重对机动车一方报案和保护现场,我认为是科学的,应该它也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方面我想谈谈,这条条款总体我的看法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我认为不够细化,因为北京市制定这个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细化,自我认为这个条款应该在两个方面得到细化,第一要细化协商优先,优先不成,双方都必须报案,第二要细化,增加免责条款,就是要细化,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不可能报案。

(编辑:赵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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