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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1日 17:49  首都之窗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同步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授权地方立法的规定,同时在总结本市多年交通管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具有北京特色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立法落实上位法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要求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对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通过立法细化上位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面向全国,有些规定比较抽象、原则,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加以细化。

  (三)通过立法规范具有地方特色的具体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许多方面,特别是在科技手段的运用上,北京市已经走在了全国前列,达到了"国内一流"水平。为了规范、保障、促进科技手段的运用,充分发挥科技生产力的作用,有必要立法保障。此外,目前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依据有14个政府规章、2个地方标准和82个通告,且大多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过时的予以废除,继续有效的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为深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行政工作做好法规上的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2007年五年立法规划中,《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被列为2004年的规划立法项目。2001年底,市公安局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在立法准备阶段主要进行了下列工作:一是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先后整理汇编了内部执法规范性文件151件、通告82件、国内外法规48件;二是立法调研工作。2003年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共同进行了三次调研;三是起草初稿。市公安局根据基层调研汇总的111个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参照《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并借鉴国内外有关成文法,起草了初稿,并在内部多次征求意见;四是立法论证工作。对立法中的重点问题,我们邀请沪、津、渝、吉交通管理法制部门的领导进行立法研讨。对交通安全责任制度、驾驶员信息卡、非现场执法等问题,邀请陈兴良、姜明安、杨建顺、马怀德等法学专家进行论证。2004年4月21日,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刘大为同志召集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部门领导,就事故处理等问题进行研讨,并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协调;五是积极参与并密切关注上位法的立法进程。从立法初始阶段,市公安局便及时跟踪了解上位法的最新动态,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修改与补充意见,先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提出近百条意见与建议;六是意见征集工作。市公安局内部先后三次共征求意见593条。从2004年1月开始,三次书面征求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政府的意见。2004年5月11日至31日在网上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共收到市民意见1758条,其中市民意见集中的问题是"新手在实习期间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责任分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我们根据市民意见较为集中的"实习司机只准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责任分担"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采纳了市民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北京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实际出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要求,以保障人的生命安全为基本点,把提高通行效率放在重要位置,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瞄准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和交通文明建设,力求规范、具体、实用、可操作性强。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在体例上参照上位法,本着"不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细化上位法原则性规定,在不冲突的前提下增加上位法没有但实践需要的规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共八章一百零九条,其中有三十八条是对上位法规定的细化,三十七条是根据本市的通行特点与交通管理实际而增加的内容。《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是: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强化政府职责。

  一是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设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是建立事故预防与防范体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三是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并具体明确了单位应当承担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职责。

  (二)保证道路资源的合理利用,细化通行规则。

  一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减少各种因素对道路畅通的影响。《条例(草案)》规定,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停靠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在道路上堆物作业、掘路施工以及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二是细化通行规则,保证道路交通秩序的建立。结合北京部分道路划分主辅路的情况,将通行规则进一步细化为: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出入口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结合北京市公交专用车道的划设情况,将其通行规则细化为: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三)倡导交通文明,树立现代交通意识。

  《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突出保护人身安全,注重关注弱势群体。

  《条例(草案)》规定,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机动车遇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五)加强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充分利用道路资源。

  《条例(草案)》规定,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另外,草案对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及公共电、汽车进站停车行为也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六)保证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驾驶员信息卡管理,信息卡的使用既保证了执法的严格、规范,又方便了群众。为了保证与促进这一先进科技手段的运用,《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计之记分和其他信息。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始信息后,方可使用。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非现场执法系统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监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为主要手段,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01年全市通过非现场执法共处罚机动车驾驶员违章58万起,占同期处罚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总数的17.6%。2002年全市通过非现场执法共处罚交通违章49万起,占同期处罚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总数的17%;2003年非现场录入处罚交通违章64.2万起,占处罚本市机动车驾驶员总量的21.1%。从长远看,非现场执法占交通管理执法总量的比例会越来越大。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为了加快事故处理的速度并明确事故处理标准,在经过五年多实践的基础上,我市规定了40种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以此标准为基础,2001年2月1日起对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轻微伤害的交通事故一律实行快速处理,解放了警力,方便了群众。2001年全市共发生交通事故162728起,由值勤民警快速处理129734起,占事故总数的79.7%。2002年快速处理事故218387起,快速处理率达到92.6%,比2001年提高了15.75%。2003年由值勤民警快速处理225794起,占事故总数(242398起)的93%。

  在不断完善快速处理事故机制的基础上,2003年4月15日开始实行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解决29种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如对事故事实无争议,车辆尚能行驶的,应自行快速撤除事故现场,协调解决赔偿事宜,2003年4月15日至12月20日共有16339起事故自行处理解决,占同期事故总数的7%。

  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与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这两项成功的做法已经得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肯定。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目前适用的标准,已经以《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当事人自行协调和交通警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规定》的形式于2004年5月1日公布试行。

  为了尽量减少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条例(草案)》还对事故现场清理作出了规定: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对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八)关于严格、规范执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细化是草案的重点内容。《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并明确了具体的处罚标准。同时对强制措施与处罚决定的裁决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严格、规范执法。《条例(草案)》将200元以下罚款全部规定为定额,取消了民警自由裁量权。对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由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200元以上罚款及暂扣、吊销等处罚,一律按一般程序作出调查与决定。《条例(草案)》在制定罚款执行标准时掌握的一个原则是,只对自身安全构成危险的,采取较低的标准,对公众与他人安全构成危险的采取较严厉的标准,规定较高的罚款数额。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没有采取高限。

(编辑:苏雨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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