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通知,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的不符合规定的各种乱收费。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 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的期限执行,坚持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通知要求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通知说,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查、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维修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通知重申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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