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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美国“柠檬法”评天津锐志发动机渗油和解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4日 09:42  新浪汽车

  日前,媒体报道了天津丰田锐志车主李宏宇,与天津丰田锐志销售商及厂家(天津一汽丰田)的庭外和解。从公开的情况来看,双方经过四次谈判,一汽丰田最终同意了李宏宇先生提出的免费检修及延长保修期两倍的社会补偿方案。到此,双方握手言和。

  纵观本案的前因后果,这是一起因锐志汽车发动机正时链盒渗油所引发的民事诉讼。过去这样的官司也有过,只是社会上的影响程度没有这么大。客观地讲,只要是汽车,总会有一些质量方面的问题。比如汽车音响的质量问题,又比如车窗漏水的问题、发机动功能不足问题,等等。有些问题对汽车的正常使用影响比较小,易于解决。而有些问题对汽车的正常使用影响比较大,三番两次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就被称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或者叫严重的缺陷)。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那些严重质量问题的汽车,才是类似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的法律的调整对象,换句话说,消费者的车成这个样子了,去打官司才有理有据,才可能胜诉。

  很遗憾,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汽车并不全然适用,而《产品质量法》又太空洞,帮不上什么忙。关键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即汽车“三包”规定仍在制定中。这就给实际操作带了很大麻烦,发生了争议,是退款、换车、还是继续维修?形成一个无法可依的局面,争议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便是依法办案。具体到本案,如果最终没能达成和解,当事双方庭上见的时候,原告方李宏宇先生最初提出的更换发动机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很可能得不到法庭的支持,原因就在于没有法律依据。从这点看,双方的庭外和解就具有了积极的意义。

  作为庭外和解的条件之一,应该说,一汽丰田做出决定,将锐志发动机渗油项目的保修期从过去的2年/5万公里,延长到4年/10万公里,这个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补偿方案,还是值得肯定的。在法制不健全,也即对消费者相对不利的情况下,这个结果应该可以接受。从未来一、两年看,假如《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迟迟不能出台,这次一汽丰田解决问题的诚意和效率,无疑就起了一个好头,迫使其它企业面对同类问题,不得不拿出一个积极的态度来。但,这毕竟不是法律层面的东西,只是关乎一家企业的社会道德。实践中,没有强制力。

  庭外和解是一个很好的结局,甚至在某些民事诉讼领域,还不失为最佳的选择。事实上,美国的消费者、消费者团体对汽车厂家的诉讼,多是以庭外和解的方式最终解决的。最大的好处是,节省时间,减少无谓地占用社会资源。但这是由于美国有比较明确、覆盖广和操作性强的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社会角度来评价本案的意义,双方各退一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积极的意义,但它不能解决其他有同样质量争议的锐志车主的具体问题,其他车主照样可以提起诉讼,或是在浙江、或是在广东。而从立法角度来评价本案的意义,却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思考。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需要“法的移植”,这就是说从国外吸收人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尽管目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尚在草案阶段,但我们照样可以通过设想这种情况出现在国外(比如美国),会是一个什么结局,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法律是如何保护汽车消费者和汽车制造商及销售商的正当权益。

  这就得先说一说美国的“柠檬法”(The Lemon Law)。这是一部保障汽车购买人权益的法律。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中,可以看到有许多模仿“柠檬法”的地方,尽管一比较,它哪一点也不如“柠檬法”严厉。这就很奇怪了。按说中国人比美国人穷得多,汽车在中国人心目中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商品,是中国人财富的象征。美国人的车出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只不过象美国人的屁股上重重地挨了一脚。而中国人的汽车出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则更象被拳头揍得鼻青脸肿。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两人得到的权益却是美国人多,中国人少。实在让人不理解了。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担心中国汽车企业的产品质量低,可能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破产,那他们真该去当今中国主流汽车制造商的生产线上呆上一天。而让那些小作坊破产又有什么不可以呢?

  在美国,大约有1%的新车在销售后,会跟“柠檬法”发生或多或少的关系。可见,美国的汽车质量问题(或缺陷)争议还是比较突出的。从另一个侧面,看得出,跨国公司对于汽车质量纠纷早已见惯不惊了,处理权限恐怕已下放,并不象中国企业要总部的高层批准才行,专职部门一官半职的人都能做主了,那事情处理起来,自然既快,又不拖泥带水,给社会遗留的问题比较少。

  美国各州有自己的“柠檬法”,它们的标准、规定、程序有所不同,比如有的州要求先行仲裁,有的并不需要,这里仅以加利福亚州的“柠檬法”为例。加州“柠檬法”,官方称“宋—贝佛利消费者保护法”(Song-Beverly Consumer Warranty act),它与之后由州长Gray Davis签署的州参议院法案1718(Senate Bill 1718),共同构成了加州“柠檬法”。解读该法,其一,它所指的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汽车用于个人和家庭使用的消费者个人,也包括用于商业用途的单位(限定每车总质量不超过10,000磅,且同一商业单位在加州注册拥有的汽车不超过5辆)。这与中国的《消费者权益法》只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汽车产品的自然人”有明显的不同,它的适用面更广。

  其二,摩托车、沙滩车、拖车住房的生活区等不受“柠檬法”的保护。说明汽车在美国也被看成是一个特殊的“消费品”,应当有一个特殊的法律来解决它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看,成都法院以“汽车不是生活消费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个案例,原告因此得不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欺诈构成双倍赔偿”的法律支持,尽管引起了舆论的大为不满,连中消协对此也颇有异议,但从法理上说,成都法院还是有站得住脚的地方。随着汽车越来越普及,中国的“柠檬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不能一拖再拖了,不然官司只会越打越糊涂。当法律的价值取向背离了大众的常识时,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就会受到人们的怀疑,显然不符合法律是为构建社会和谐服务的基本要求。

  其三,在汽车卖出后18个月内或者行驶里程在18,000英里之内,如果汽车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都属于“柠檬法”的适用范围:第一,有危及司机安全的质量问题,两次维修不能解决的;第二,不危及司机安全的质量问题,四次维修不能解决的;第三,由于维修,汽车因故不能正常使用,累计超过30天的。

  其四,发生了以上的三种情况之后,按照“柠檬法”的规定,制造商(注意不是销售商)必须或是退款,或是换车。“柠檬法”直接作用于汽车制造商,而不是销售商,这一点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有根本的区别。《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的“汽车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与“柠檬法”大相径庭。不知立法者的从发点是什么,汽车是一个特殊的大件商品,应该采用比较特殊的措施来明确责任。这种转一个弯才直抵要害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事件的快速解决。

  其五,退款是指汽车购买价加上购车税、上牌费以及送去维修过程中的拖车费等后,再减去向制造商支付因使用产生的补偿费用,而得出的金额。这个补偿费用的计算很简单,购买价先除以120,000英里,再乘以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实际里程数。按这个公式计算,损耗的金额不算高。以本案李先生的锐志车为例,发生质量问题时,已行驶的里程数仅为3,800公里(约2,361英里),若李先生的购买价是21万,则可能的损耗仅为4,132元。换句话说,如果李先生不想要锐志车了,他的实际损失数只有4,132元。等他拿回购车款、购车税、上牌费等后,可以去买他钟意的其它车。

  其六,换车是指厂家为消费者更换一辆全新的、等同的原型车,而且享受的质保不变,按新购车计,另外厂家还得为消费者支付购车税、上牌费等。当然,消费者也可能被要求支付因使用产生的补偿费用。至于本案李先生提出只更换发动机的可怜要求,在美国人看来完全是一个笑谈。缺乏了相关的法律保护,中国的汽车消费者实质上很无助。上门讨说法,人家跟你玩“太极”;想打一架,人家有保安、维修工、花匠诸人,人多势众,好汉不吃眼前亏;那只好砸车解气了,而砸车还得注意场合,找一个野狗都不去的地方砸,没有问题。要在公共场所砸车,人家完全可以告你一个“损害商品声誉罪”,罪名成立,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找消协?他们也只能翻条款。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别说连他们没办法,就连法官也爱莫能助。可见,立法是一件多么紧迫的事情。

  需要指出的是,加州“柠檬法”关于“18个月/18,000英里”的规定,看上去比《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的规定要短,我们的规定是“整车2年/4万公里,主要总成和系统3年/6万公里。但实际上,只要在制造商公布的质保期限(含里程数)内,“柠檬法”都继续适用。“柠檬法”对汽车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十分有效。美国有专攻“柠檬法”的律师事务所,在他们的网站上甚至有“10天搞定”这样的字眼。可见,只要在“柠檬法”的适用范围以内,打官司胜诉的可能性相当大。正因为消费者胜诉的可能性相当大,制造商一般愿意与消费者和解。

  在美国的律师眼里,只要汽车的刹车、变速箱、发动机功能、安全气囊等出现严重问题,以及空调不工作、水箱漏水、发动机渗油、变速箱渗油、发动机过热、仪表板上的“CHECK ENGINE”警告灯亮等,都属于“柠檬法”认定的适用范围。具体到本案,如果李先生不撤诉的话,按照加州“柠檬法”的规定,还应该有两次维修才能得到法律所要求的退款或换车。站在第三人的公正立场看:一,李先生还得有点耐心;二,一汽丰田还算主动积极。

  中国的汽车消费者没有美国人那么幸运,但是,应该注意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然会充分考虑了消费者和销售商(制造商)的利益,尽管有时候,在某些地方会有一点倾向性的东西,但在整体上还是比较均衡的。从本案选择庭外和解来看,我觉得算经济帐应当引起每个消费者的重视。

  大多数的民事诉讼都跟财产关系密切,最终结果的实质内容一定是可以用人民币来计算的。花上1万块钱的代价,去打价值100块的官司,不明智。经销售商(制造商)也完全明白这个道理。法庭审理的一个原则便是公开性,只要开庭,媒体就会充分报道,自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除非是需要秘密审理的案子。这个潜在的社会影响力,有时候会起到特殊的效果。对于销售商(制造商)而言,如果因为诉讼让它少卖100辆车,它可能会跟你打官司;如果因为诉讼让它少卖1,000辆车,它就会掂量掂量;而如果因为诉讼让它少卖10,000辆车,它一定冲着它的代理律师破口大骂,骂他笨蛋,应该把这颗不会算数的脑袋塞进马桶里。这就产生了庭外和解的基础。

  实践中,先去法院排个队、挂个号,不失为一个保护自己利益的办法。不一定真打官司,也不找最有名的律师,收费自然低,只图给制造商一点舆论压力,可能会在庭外和解中起到异想不到的效果。事实上,美国的一些消费者团体在它们的网站上,也告介消费者,就是要想方设法扩大社会影响,迫使厂家重视你,从而保护你的利益。

  保护汽车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在没有法规可循的情况下,谁能说这不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呢?

  ( 作者: 新浪青年汽车论坛评论员 杨栩 yangxu028@vip.sina.com )  

(编辑:赵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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