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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申明 汽车销售欺诈同样适用《消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3日 09:55  四川新闻网

  (本网记者 姚朔昂) 由于近日某法院以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了某家用轿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适用《消法》,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6月22日,四川新闻网记者从省消委会获悉,针对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正式表态,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

  汽车应属《消法》调整范围

  中消协认为,《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强调的是为生活需要,排除了生产消费。作为消费的客体,商品和服务有用于生活消费的,也有用于生产消费的。由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复杂多样性,国内外很少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此作出界定。因此,《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因此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奢侈消费排斥汽车毫无道理

  有人说开车的人都是有钱人,汽车本属于奢侈品,而奢侈消费不应该受到《消法》保护。对此,中消协表示,居民消费从结构上看,可分为三类,一是以基本生活资料;二是以文化、科技、艺术、教育等精神消费为主的发展型消费;三是以娱乐、舒适、旅游等需求为主的享受型消费。生存型消费只是生活消费的最低层次,发展和享受型消费层次较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是人们解决温饱后的必然选择。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概念正逐步升级,从最初人人渴望的老四件——缝纫机、自行车、手表、收音机,到后来排浪式消费的新四件——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再到商品房、汽车、旅游、保险等新兴消费领域的出现,各种原本昂贵的、可望不可及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这说明对于生活消费不能以静止的眼光看待,虽然由于各地经济水平、收入状况的差异,人们实现购车梦想的时间不尽相同,但这并不能改变汽车已经成为大众生活消费品的事实。

  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消法》

  中消协认为,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要体现《消法》的立法精神。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这并不完全是由双方经济实力悬殊造成的,个体消费者即使再有钱,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市场信息采集、分析不足,仍然难以与经营者进行有效的搏弈。

  因此,《消法》的制定以消费者为本位,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贯彻着向消费者倾斜的特殊保护政策。特别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欺诈者的惩罚性条款,且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对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消法》最为闪光的核心条款。此外,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也明文规定了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所以汽车销售欺诈同样适用《消法》是勿庸置疑的。

  中消协最后呼吁,汽车是不是消费品已经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消法》规定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因此希望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就《消法》的有关问题做出立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希望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出台相关的规章、办法,细化《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点及立法政策上的保护弱者的价值倾向,按照司法公正、司法统一的原则,就《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推动《消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希望消费者主动维护自身权益,勇于同消费领域的各种不法行为做斗争。

(编辑: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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