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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买保险 出了事故车主向谁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8月19日 13:44 南方都市报

  案情

  2000年2月12日,陈某驾驶出租车在广东某地发生交通事故,与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搭载的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经某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钟某负次要责任。该出租车归陈某所有,挂靠在某市安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定公司),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安定公司。此前,车主陈某与安定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合同
》约定,由陈某出钱以安定公司的名义统一购买保险。1999年9月6日,安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0年9月6日止。该车辆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安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某保险公司领取了4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但陈某认为,某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1万元的请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既非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亦非该出租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收款人也是某出租汽车公司,陈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是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当事人,或者说陈某能不能充当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首先,陈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主体可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尽管陈某是本案保险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却明确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且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也是某出租汽车公司,本案的保险合同主体应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既然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与保险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体法律关系。

  其次,陈某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但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原告而言,还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指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应是自己的或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利,而且这种争议和受到侵害的状况是现实存在的,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否则,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中的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合格主体,其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

  启示

  挂靠是出租车经营的一个重要方式,保险对出租行业十分重要。目前很多地方采用车主出钱、公司统一投保的方式办理出租车保险,这就使得车主在与出租车公司签定挂靠协议时,一定要对有关保险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即要写明在保险公司对挂靠公司进行赔偿后,公司对车主如何赔偿,以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这样,车主才能在出险后依据合同,得到经济补偿,维护自己的权益。(余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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