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跃进汽车集团上诉的开封英格尔出租车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撤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原审未对争议车辆进行质量鉴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目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已在原审法院撤诉。
去年9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1辆英格尔出租车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存 在明显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判被告退车并赔偿经济损失。跃进汽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于10月依法提起上诉。2002年1月29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审判庭座无虚席,高院民一庭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跃进汽车侵略者对开封出租车纠纷案的上诉请求,开封英格尔出租车司机及亲属一百多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代表、10余家媒体的记者参加了庭审的全过程。
上诉方跃进汽车集团的代理律师赵瑜、方荣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当庭陈述了七条上诉理由;一、跃进汽车集团和英格尔汽车是正式列入国家《汽车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企业和产品,汽车鉴定定型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产品出厂时经过检验合格颁发了合格证,用户上牌前经当地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发放了行车证,这些均证明这些英格尔车出厂时是合格的,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一审判决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9条是错误的。二、涉案车辆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服务手册》的明示进行车辆规定项目的定里程保养,出现故障频繁、零件损耗严重、维修次数过多等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故障原因的认定应由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机构经过鉴定后作出。一审判决仅凭维修记录,没有权威部门的质量鉴定,就认定涉案车辆有明显质量问题显然事实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退车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44条,因这两条均依据第41条而来,而第41条规定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这些要件并不存在,依据第43条、第44条也就丧失了前提条件。四、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涉案车辆在能够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人为扩大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判决不仅将此列入赔偿范围,还判决一审之日后,生产者每天仍然要持续支持停运损失的赔偿金,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有误,且没有充分证据。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统计来自于附表,而附表所列修车及索赔记录的天数与卷中证据证明的天数除6辆车相符外,大部分都是错误的,最多的竟相差10天之多。六、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可的31辆车车主中,25辆中的车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合主体资格。七、一审判决混淆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种类,影响了判决结果。涉案车辆购车时间、保养情况、使用状况、驾驶技术、存在问题各不相同,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对31辆不同的车采取合一判决是不适当的。跃进汽车集团的代理律师当庭递交了请求高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国家权威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请求高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方代理律师崔世录、代理人张根群、杨洪福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一、他们使用的英格尔出租车普遍存在冷车启动转速高、方向机、前轮轴承、轮胎和加油管损坏、更换频繁等五大共性的质量问题。二、英格尔英格尔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经贸委的产品《公告》、检验合格证等5项证明,是"黑户",系欺诈行为,不具备申请鉴定资格,无权申请法院委托权威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三、生产厂家在宣传、广告中有虚假宣传,欺骗销售的欺诈行为。被上诉方代理人还当庭拿出《中华工商时报》等报纸上的报道作为证明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徐州出租车司机吕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车辆也存在同样的故障,但在说明自己是按规定做保养时,上诉方代理律师指出他在作伪证。被上诉方代理人张根群提出生产厂家规定每行驶5000公里要做二三十个项目的保养是不合格的,这样会增加出租车主的负担并影响出租车的营运,不按规定做保养就会出现故障这种说法是生产厂家为推脱责任而寻找理由。他的发言是到庭的出租车司机的鼓掌赞同。被上诉方代理律师要求生产厂家退车退款,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由于案情节复杂,牵涉面广,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休庭后合议庭进行了认真的合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2年4月19日下达了二审裁定书。
据悉,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已在原审法院撤诉,这起历时一年多引起全国汽车业轰动和关注的出租车纠纷案总算有了一个结果。(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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