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因为,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就,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没有参与保险条款的制订,因此保险条款有利于保险人,若因保险条款歧义引起争议,自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解释,否则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将是不公平的。
实际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定与颁布的,其条款经过多次修订,已经趋于严密,因而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歧义引起的争议较少。然而由于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及除盗抢险外的附加条款都是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难免存在一些疏漏及不严谨之处,所以有关免赔率的保险纠纷往往会发生这些条款中。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要特别注意保险合同中的这一类条款是否有含混不清的或自相矛盾的地方。
如,一家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中有这样一项约定:“同一保险期限内,累计发生保险事故,第二次起增加5%-10%的免赔率。”一位车主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后,在同一保险期限内该被保险人发生了两次保险事故。第一次保险事故由该被保险人员主要责任,第二次保险事故该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应当为15%,再依据特别约定,第二次事故起,增加5%-10%的免赔率,因此被保险人第二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25%,所以保险公司便将第二次事故的免赔率定为了25%。结果车主不服保险公司的赔偿,提出既然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的幅度为5%-10%,那么在弹性范围内应取中间值7.5%,而保险公司则坚持按10%的累积后的25%计算免赔率,遂发生了争执。
这起保险索赔的争执焦点为“从第二次起增加工%-10%的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上。分析一下不难发现,作为保险公司合同组成部分的特别约定必须准确明了,绝不能有任何含混的成分和模棱两可,因此在特别约定中出现“5%-10%”这样的内容是极不严谨的。另外,在上述约定中有相互矛盾的。假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过失责任,免赔率为“0”,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的话,那么按照特别约定第二次事故增加5%-10%,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免赔率为5%-10%,而事实上裁决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这显然与特别约定的表述有较大差别。当然,这条特别约定的本意是指在第二次事故中按交警裁定的责任应负担的对应钢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10%的免赔,但由于文字表述不清,这会导致歧义。以本案例来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争议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那么增加的免赔率幅度应为5%,而不是10%或者7.5%。
相信了解了保险条免赔纠纷的起因,您肯定能从这个例子中可以得出一些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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